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QPI-888 重機車」應更正為「QPI-888 號輕機車」,第9行「移送偵辦」應更正為「報告偵辦」;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及所犯法條欄中「並於99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均應更正為「並於99年8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⑴民國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於90年7 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⑵又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於93年6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⑶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所處之刑與前開⑵案所處之刑併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併於94年9 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⑷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於99年8 月14 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⑸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7 日入監執行中),猶未知所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 毫克之際,騎乘輕機車行駛於公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0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