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應青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9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應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自首情節為:「施應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7證據名稱「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願以種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件、和解書二份、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強制險暨車險理賠資料五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佐,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適穿越道路、跌倒於路中之行人而肇事,令被害人楊昇澧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其素行尚佳,另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訖,而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二份、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強制險暨車險理賠資料五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