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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9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豪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俊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16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街3 巷1 號前,見該公寓大樓一樓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大樓之6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龎佩華放置於6 樓之4 門旁之奇美42吋液晶電視1 臺( 價值新臺幣3 萬9,000 元) ,得手後搬至樓下,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FEW-917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欲駕車逃離現場時,為龎佩華發現,並經巡邏員警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龎佩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陳俊豪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即舊法)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為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擅自侵入被害人住處樓梯間,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住處門口旁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失竊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 嘉 珩

書記官 黃 妍 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08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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