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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60 號、第240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6年6 月22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其父陳玉塘所有、車牌號碼為GFF-179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2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攔停取締,乙○○為避免警方發現其駕駛執照遭吊銷而駕車,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甲○○之身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並持之向舉發警員行使,用以表示收受上開文書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舉發之正確性。

(三)乙○○復於96年7 月31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其胞兄陳仲億所有、車牌號碼為GKC-206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建中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攔停取締,為避免警方發現其駕駛執照遭吊銷而駕車,竟再次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甲○○之身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並持之向舉發警員行使,用以表示收受上開文書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舉發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各一枚。

(四)證人甲○○提供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一份,及其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二份:上開文件中「甲○○」之簽名與被告乙○○所偽造之「甲○○」之簽名筆跡不同。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具領該通知聯之證明,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姓名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於上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二張舉發通知單上偽簽「甲○○」之姓名並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前後時間相距已逾一個月,且係每次遇警攔停取締後始起意為之,顯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目的,偽簽他人姓名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上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二張舉發通知單上所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共二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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