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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奕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9197 、24196 、23213 、18770 號、100 年度毒

偵字第377 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李奕學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3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1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刑後,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而於98年7 月3 日假釋,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而為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鄭皓蔚、許綺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奕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所犯竊盜、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其法定刑由修正前「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與蔡信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被告與陳建豪、陳君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強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五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多次攜帶兇器、結夥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自制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實係自戕健康,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五、附表編號2 、3 、5 、6 部分,被告與陳君豪、陳建豪行竊所用扳手、螺絲起子等物品,未據扣案,復經被告陳明業已丟棄,難再尋覓,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未免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      │主文        │
├──┼─────────────────┼─────────┼─────┼──────┤
│1   │李奕學因張偉立積欠蔡信毅債務,竟與│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刑法第304 │李奕學共同以│
│    │蔡信毅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  信毅於警詢及檢察│條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
│    │月10日下午3 時許,邀同不知情之方繼│  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脅迫使人行│義務之事,累│
│    │國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改制為新北市蘆│  陳述。          │無義務之事│犯,處有期徒│
│    │洲區○○○路271 巷19號2 樓張偉立、│㈡證人張偉勳、張偉│罪。      │刑叁月。    │
│    │張偉勳住處,搬取張偉勳所有之電腦主│  立、方繼國於警詢│          │            │
│    │機2 台,要求張偉勳代為清償張偉立之│  時之陳述。      │          │            │
│    │債務,以此脅迫方式,使張偉勳行無義│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務之事,張偉勳乃於翌日凌晨2 時36分│  機交易明細表、八│          │            │
│    │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0 號便利│  里鄉農會存摺交易│          │            │
│    │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8000│  明細、北區農會電│          │            │
│    │元至李奕學所有之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  腦共用中心帳戶交│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易明細表各1 件。│          │            │
├──┼─────────────────┼─────────┼─────┼──────┤
│2   │李奕學與陳君豪、陳建豪(均經本院判│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修正前刑法│李奕學結夥三│
│    │決有罪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君豪、陳建豪於警│第321 條第│人以上攜帶兇│
│    │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4日晚間8 時│  詢、檢察官訊問時│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改制為新北│  具結所為陳述。  │、第4 款攜│,處有期徒刑│
│    │市淡水區○○○路○ 段路旁,由李奕學│㈡證人鄭皓蔚於警詢│帶兇器、結│柒月。      │
│    │、陳建豪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時之陳述。      │夥三人以上│            │
│    │身體安全之扳手(未據扣案),竊取鄭│                  │竊盜罪。  │            │
│    │皓蔚所有之車牌號碼8868-QD 號自用小│                  │          │            │
│    │客車車牌2 面,陳君豪則在旁把風。  │                  │          │            │
├──┼─────────────────┼─────────┼─────┼──────┤
│3   │李奕學與陳君豪、陳建豪(均經本院判│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修正前刑法│李奕學結夥三│
│    │決有罪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君豪、陳建豪於警│第321 條第│人以上攜帶兇│
│    │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6日上午4 時│  詢、檢察官訊問時│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57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改制為新北│  具結所為陳述。  │、第4 款攜│,處有期徒刑│
│    │市三重區○○○○路、重安街口,由陳│㈡證人何俊龍於警詢│帶兇器、結│柒月。      │
│    │建豪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時之陳述。      │夥三人以上│            │
│    │安全之螺絲起子1 枝,竊取何俊龍所管│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竊盜罪。  │            │
│    │理之車牌號碼1137-WP (起訴書誤載為│  16幀。          │          │            │
│    │「1137-WD 」)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2 │                  │          │            │
│    │具,李奕學則與陳君豪在旁把風。    │                  │          │            │
├──┼─────────────────┼─────────┼─────┼──────┤
│4   │李奕學與陳君豪、陳建豪(均經本院判│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修正前刑法│李奕學結夥三│
│    │決有罪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君豪、陳建豪於警│第321 條第│人以上竊盜,│
│    │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3 日上午某時│  詢、檢察官訊問時│1 項第4 款│累犯,處有期│
│    │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改制為新北市五│  具結所為陳述。  │結夥三人以│徒刑捌月。  │
│    │股區○○○路天乙橋旁,由陳君豪竊取│㈡證人潘營笙、潘晉│上竊盜罪。│            │
│    │潘營笙所有之車牌號碼6729-KD 號自用│  彤於警詢時之陳述│          │            │
│    │小客車,李奕學、陳建豪則在旁把風。│  。              │          │            │
├──┼─────────────────┼─────────┼─────┼──────┤
│5   │李奕學與陳君豪、陳建豪(均經本院判│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修正前刑法│李奕學結夥三│
│    │決有罪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君豪、陳建豪於警│第321 條第│人以上攜帶兇│
│    │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4 日凌晨2 時│  詢、檢察官訊問時│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9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3巷9 │  具結所為陳述。  │、第4 款攜│,處有期徒刑│
│    │號前,由李奕學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㈡證人許綺珍於警詢│帶兇器、結│柒月。      │
│    │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 枝,竊取│  時之陳述。      │夥三人以上│            │
│    │許綺珍所有之車牌號碼2998-VK 號自用│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竊盜罪。  │            │
│    │小客車後照鏡2 具,陳建豪、陳君豪則│  36幀。          │          │            │
│    │在旁把風。                        │                  │          │            │
├──┼─────────────────┼─────────┼─────┼──────┤
│6   │李奕學與陳建豪(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修正前刑法│李奕學結夥三│
│    │)、陳君豪(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  建豪於警詢及檢察│第321 條第│人以上攜帶兇│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1│  官訊問時具結所為│1 項第3 款│器竊盜,累犯│
│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陳述。          │、第4 款攜│,處有期徒刑│
│    │120 巷53號前,由李奕學、陳君豪持客│㈡證人莊恭文於警詢│帶兇器、結│捌月。      │
│    │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  時之陳述。      │夥三人以上│            │
│    │絲起子1 枝(未據扣案),破壞莊恭文│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竊盜罪。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EW-2933 號自用小客車│  件。            │          │            │
│    │駕駛座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㈣照片4 幀。      │          │            │
│    │發動電門竊取之,復由陳君豪拆取其汽│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
│    │車音響,陳建豪則在一旁把風。      │  99年7 月27日北縣│          │            │
│    │                                  │  警鑑字第09901185│          │            │
│    │                                  │  83號鑑驗書1 件。│          │            │
├──┼─────────────────┼─────────┼─────┼──────┤
│7   │李奕學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毒品危害防│李奕學施用第│
│    │,於民國99年7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制條例第10│一級毒品,累│
│    │臺北縣蘆洲市○○路嘉年華汽車旅館房│報告1 件。        │條第1 項施│犯,處有期徒│
│    │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用第一級毒│刑捌月。    │
│    │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                  │品罪、同條│            │
│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晚│                  │第2 項施用│            │
│    │間7 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第二級毒品│            │
│    │185 巷45弄路口為警查獲。          │                  │罪。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