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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谷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谷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谷峰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槍砲、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0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中正路三四一巷口,見方驄樺所有車號J8Z-562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谷峰在旁把風,推由「阿原」徒手將上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拔開,竊取置物箱內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個(內有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方驄樺健保卡一張、楊家禎健保卡一張、人民幣一百元、新台幣五十元、粉紅色皮包一個)。得手後,「阿原」將皮包交給林谷峰,二人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為方驄樺之先生楊德貴發覺,與不詳姓名之友人一同上前制止,並逮捕林谷峰後報警處理,「阿原」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發布通緝,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六巷六十五號地下二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緝獲歸案;林谷峰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谷峰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方驄樺機車置物箱內皮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驄樺指訴,及證人楊德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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