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德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德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貳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肆個沒收。
事實
一、曾德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8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南門商場69號5 樓居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2個、吸食器4 個。嗣經曾德隆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8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稽,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2個、吸食器4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就本案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然本院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並審諸以上各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昭炯戒,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2個,因其內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故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4 個,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