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5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㈡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僅淨重0.188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486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5 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實有不當,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甚微,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188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77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及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