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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岳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岳峰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岳峰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一、二案);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三案);再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四案);以上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0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八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鄭岳峰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丙」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四時三十二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岳峰駕駛車牌號碼P3-303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丙」前往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國光街四十五號一樓林錦秀所經營之彩券行,利用彩券行打烊後無人留守看顧之機會,由鄭岳峰在外擔任把風接應,推由「阿丙」持不明器具破壞該彩券行之後門,致無法閉合失其防閑效用,自後門侵入彩券行內竊取林錦秀所有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一臺、刮刮樂彩券四百十九張、已作廢之電腦彩券十六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元,得手後,於上午五時四十分許搭乘在附近負責把風之鄭岳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林錦秀之子黃宣銘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前往上址彩券行開門準備營業時,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岳峰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岳峰對於上揭時地,由其在外把風接應,推由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丙」之成年男子,利用不明器具破壞門扇,侵入林錦秀所經營之彩券行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錦秀、證人黃宣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一張、失竊現場照片二十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街四十五號一樓,係被害人林錦秀所經營之彩券行,僅為單純營業用之店面,非供住宅使用,打烊後亦無人留守看顧,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據被害人林錦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故該址並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該綽號「阿丙」之成年男子係持不明器具毀壞彩券行之後門(應為門扇,起訴書誤認為安全設備),致後門損壞無法正常啟閉,失其防閑作用而進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依前揭說明尚有誤會。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雖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義一字第0九九00一五五0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新法刪除原第一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六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外,其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鄭岳峰就上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丙」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牟生,竟在外把風接應,推由「阿丙」毀越門扇侵入他人建物行竊,行徑大膽,介入本案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林錦秀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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