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順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44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86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洪順生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順生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97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及㈡97年度簡字第68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㈢98年度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㈠、㈢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㈣98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 千元,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9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9 月24日凌晨3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張淑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信義路343 巷2 號3 樓之住處,擅自於夜間侵入樓梯間內,再自樓梯間窗戶沿建築物外牆之遮雨板,攀爬侵入張淑楨上址住處陽臺,再踰越張淑楨上址住處氣窗而侵入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張淑楨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2 張、信用卡3 張、新臺幣《下同》2,000 元、手錶1 只、鑽戒1 只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贓物處分後朋分花用。
㈡又於100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蔡顯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231 號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顯勳所有放置於錢櫃內之1,60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經蔡顯勳發覺而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蘆洲分局及蔡顯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順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事實欄二㈠所列之事實之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淑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依警方於案發後在現場所採集之犯罪嫌疑人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45 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1 份附卷可稽;事實欄二㈡所列事實之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蔡顯勳於警詢中之指訴可證,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職務報告及蔡顯勳領回前揭遭竊之物品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原係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擴張加重處罰之範圍,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法前後,被告均符合該款之加重要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夜間」,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係指日落後,日出前。經查,被告未經住居權人之同意,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日落後之時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竊盜,而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依上說明,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無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氣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與「阿尼」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前已曾因毒品、竊盜、搶奪、強盜等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卻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且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為警查獲後部分贓物已歸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9144號偵查卷宗第17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