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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8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8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79、10203 、11694 、13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兆儀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判處拘役30日(共3 罪),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均於99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彭兆儀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得雞11隻(含雞籠)後,旋即步行離去,嗣為方便搬運,乃另起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取嬰兒車1 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附表編號二所示失主黃富源發覺遭竊後,於100 年3 月8 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㈡彭兆儀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同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另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遭王春發即時發現後大聲制止,因而未遂。嗣員警據報後於100 年3 月13日23時50分趕抵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㈢彭兆儀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竊取同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同附表所示失主魏程旗發覺失竊後,於100 年5 月19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悉上情。

㈣彭兆儀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收受同附表所示贓物後,適員警為偵辦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案件,而於100年5月1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19號前查獲彭兆儀,當場在其身上起獲附表編號七所示手機2 支(業已發還黃睿桐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發、黃富源、張庭豪(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失主)、魏程旗、黃睿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春發、黃富源、張庭豪、魏程旗、黃睿桐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王春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證詞大致相符(此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判處拘役30日(共3 罪),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均於99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7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遭人制止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前揭5 個竊盜既遂罪、1 個竊盜未遂罪及1 個收受贓物罪,乃基於個別犯意於不同時地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手法之危險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另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竊取他人財物或收受贓物,在短短數天內犯案多起,顯見其有犯罪習慣,另併予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其犯罪惡習云云,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3 個月內犯下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 件竊案,惟本案尚無直接證據證明其係職業性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其仍有在工地做粗工,是否毫無謀生技能,並非無疑。再查被告前於86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540號判處徒刑,並諭知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至94年6 月11日始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否仍有再度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亦有再三斟酌之餘地。綜上,被告自前次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雖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但究難僅因其有該等竊盜紀錄及本案竊盜犯行,即逕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經斟酌比例原則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認如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認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即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 款(即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分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之罪,得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320 條第1 、3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一 │彭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彭兆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2 月12日22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山路一段1 號後方,由王春發經營之資源│仟元折算壹日。 ││ │回收廠,徒手竊取王春發所有擺放該處之│ ││ │電暖爐1 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 │├──┼──────────────────┼──────────────┤│ 二 │彭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彭兆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3月6日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路201 巷4 號前,徒手竊取黃富源所有放│仟元折算壹日。 ││ │置在上開地點雞籠內之雞11隻(含雞籠,│ ││ │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 ││ │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三)段所示│ ││ │】。 │ │├──┼──────────────────┼──────────────┤│ 三 │彭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編號二│彭兆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所示行竊得手後不久,在新北市板橋區忠│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孝路201 巷50號前,徒手竊取張庭豪所有│仟元折算壹日。 ││ │擺放在上開地點之嬰兒車1 臺(價值約新│ ││ │臺幣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即起│ ││ │訴書犯罪事實第一(二)段所示】。 │ │├──┼──────────────────┼──────────────┤│ 四 │彭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彭兆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3 月7 日18時35分許,在編號一所示資源│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回收廠,徒手竊取王春發所有擺放該處之│仟元折算壹日。 ││ │躺椅1 只,得手後旋即離去。 │ │├──┼──────────────────┼──────────────┤│ 五 │彭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彭兆儀竊盜,累犯,未遂,處有││ │3 月13日23時30分許,在編號一所示資源│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回收廠旁之某公園附近,,見王春發所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停放該處之三輪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 ││ │,即著手檢視該三輪車置物箱內有無財物│ ││ │,惟遭王春發即時發現後大聲制止,因而│ ││ │未遂。 │ │├──┼──────────────────┼──────────────┤│ 六 │彭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彭兆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5月18 日17時0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孝路132 巷39號1 樓前,徒手竊取魏程旗│仟元折算壹日。 ││ │所有設置該處冰箱內之鴨3 隻、蝦仁8 斤│ ││ │、排骨8 斤、糯米飯5 斤、香菇2 斤及剁│ ││ │骨刀1 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000 餘元│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七 │彭兆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彭兆儀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黑色廠牌iphone手│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 支及白色廠牌Anycall 手機(內含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價值合│ ││ │計約新臺幣5,000 元)乃來源不明之贓物│ ││ │(按係黃睿桐於100 年5 月19日14時許駕│ ││ │駛計程車行至新北市○○區○○路89巷19│ ││ │號前時發覺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所有,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 │區介壽公園,收受「阿狗」所交付上開手│ ││ │機2 支而持有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8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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