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瑞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陽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瑞陽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第1848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服刑,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因毒品案件,假釋遭撤銷,其入監執行殘刑2 年22日,於93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路、昌吉街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合計純質淨重31.97 公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 公克),因而持有前述之海洛因5 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377 巷96號2 樓之李秀英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附表編號一所示的海洛因5 小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瑞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李秀英、陳采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再者,上開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5 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5 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3.85 公克(空包裝總重3.05公克),純度59.37 ﹪,純質淨重31.97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10包白色晶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局予以編號A1至A9、A15 ,經檢視均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8.0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共約10.64 公克,又隨機抽驗編號A2鑑定,取0.19公克鑑定用罄,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9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9、A15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 公克,亦有該局96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095019126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瑞陽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行政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另前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亦配合修正及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31.97 公克,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73 公克,依新法係成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4項之罪,依舊法則僅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2 項之罪,惟須依同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至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吳瑞陽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依所示之海洛因5 小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已逾公告之數量,故應依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5 小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之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2 月21日板檢玉丙字第101101號之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第42至43頁),顯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項 │ 數量或重量 │ 鑑 定 書 文 號 │ ├──┼────────┼─────────────┼───────────┤ │一 │海洛因 │伍小包(含包裝紙袋伍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合計淨重53.85 公克,合計純│驗室調科壹字第09523046│ │ │ │質淨重31.97公克。 │890 號鑑定書1 紙。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總毛重298.01公克,推估驗前│刑鑑字第0950191265號鑑│ │ │ │總純質淨重273 公克,包裝塑│定書1 紙。 │ │ │ │膠袋總重10.64 公克,取樣0.│ │ │ │ │19公克鑑定用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民國92年07月09日修正)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