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彥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彥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周彥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04 號、第18619 號、第19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1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8年6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4月、8 月、3 月,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61 巷口為警盤查,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RB-708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量微無從秤重)、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彥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26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30、69頁參照)。又自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4540公克(含1 袋2標籤),淨重0.17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用罄,餘重0.173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5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02854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考(偵查卷第9 至13頁、第70頁參照),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04 號、第18619 號、第19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1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25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3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100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