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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83號)及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蕭明忠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而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因自身經濟困難,於100 年5 月25日8時10分許,見葉國領走出基隆市○○區○○路194 巷9 號4樓住處之1 樓門口,認有機可乘,先前往上開住處外察看,發現門外整齊擺放鞋子1 雙,遂走到1 樓門口按壓上開住處門鈴,確認無人回應後,竟心生入屋行竊他人財物之意思,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上開住處門外竊取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旋即持上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與大門結合而屬大門一部份之門鎖(普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成功侵入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葉國領所有之中國天壇像金幣2 枚(各重5 錢)、楓葉金幣1 枚(重5 錢)、金項鍊1 條(重約5 錢)、金戒指3只(各重5 錢)、金手環2 只(重約1 兩)、國泰金幣4 枚、金條1 條(純度9999,重5 兩)、銀幣10枚、K 金項鍊2條、K 金戒指2 個、白金鑽戒1 枚(共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60萬元間),竊取得手後持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變賣,得款36萬元,於花用5 萬9 千元後,剩餘款30萬1 千元則藏放在新北市○○區○○路1 段197 號14樓之5租屋處房間床頭櫃暗格之內。葉國領同日8 時55分許返家後發覺遭竊旋即報警,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於100年6 月1 日前往蕭明忠前述租屋處搜索,扣得前述螺絲起子1 支,並由蕭明忠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前妻梁氏映月,代為自前述租屋處床頭櫃暗格取出30萬1 千元交予警方查扣(已由葉國領立據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由同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明忠於本院100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其行竊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係其在被害人葉國領住處(門外)鞋櫃所拿取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行竊之前,另有竊取被害人門外鞋櫃內所放置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之舉,核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起訴書固有記載被告持扣案螺絲起子1 支作為行竊之工具,惟在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均未認被告所為另有竊取該扣案螺絲起子1 支之犯行,是公訴檢察官於100 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涉竊取扣案螺絲起子1 支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應認合法,而得由本院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一併審理。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核與被害人葉國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127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單、贓物及扣押物品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7頁至第41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取得並用以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進而侵入行竊之扣案螺絲起子1 支,長度約20公分,其中半數為塑膠握柄,起子本身是金屬長條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參本院卷第87頁),且對照被告所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確實已將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破壞,此有現場照片足作憑證(參偵卷第36頁至37頁之照片),堪認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實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堪認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該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係嵌附於門內,而屬大門之一部分,被告乃以扣案螺絲起子1 支將大門門鎖強行毀壞之,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參偵卷第54頁),且有該大門遭破壞情形之照片在卷可參(同參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毀壞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侵入住宅行竊,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起訴意旨雖同認被告有持兇器毀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並侵入行竊之舉,然於論罪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毀損安全設備部分,應有誤會,附為說明。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入屋行竊之意思,先於被害人住處門外竊取扣案螺絲起子1 支,旋即用以破壞大門門鎖,進而入屋行竊,係於密集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接續實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以免認事用法背離常情並失之過苛,故檢察官雖就被告竊取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部分追加起訴,但於罪數之認定上,仍無將普通竊盜認定單獨成罪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數次因犯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自應知之甚篤,竟猶不知悔改,僅因自身經濟困難,即有本件竊取財物並變賣牟利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至為不該,又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因遭被告變賣已無從回復,迄今僅取得部分遭竊財物經變賣之款項,經濟損失非微,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利益之數額,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被告自始否認為其所有,又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白色上衣1 件、手套1 雙,被告雖供稱均係其所有之物,且白色上衣1 件係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否認係為本件竊盜犯行才穿戴上開物品,亦辯稱扣案手套1 雙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而對照被告穿著扣案上衣1 件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過程,並無刻意為遮掩面目、身形等外部識別特徵以掩飾真實身份之舉動,此觀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明(參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照片),尚難僅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穿著扣案上衣1 件,遽認扣案上衣1 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依卷附事證,亦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穿戴扣案手套1 雙之確切憑據,亦難認扣案手套1 雙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再核扣案之上衣1 件、手套1 雙,均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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