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三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90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簡三陵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三陵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於98年5月6 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3 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一段23號之板橋國小,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未上鎖之教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監視器螢幕1 台、DVR 工業用主機2 台、鍵盤1 個、滑鼠1 個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於放置上開監視器螢幕之鐵櫃上採得簡三陵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三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三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背面、53背面頁),並有證人魏志娟及王韋傑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100 年度偵字第15906 號偵查卷宗第3 至7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1000054123號鑑定書1 件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 至10、13至22頁),足認被告簡三陵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簡三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尚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