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瀚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瀚翔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瀚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2日22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279 號2 樓,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已遭楊瀚翔丟棄,未扣案),破壞洪青茂位於上址207 號房居所之氣窗鐵網後,侵入上開屋內,竊取洪青茂所有筆記型電腦1 臺(含電源線)、數位相機1 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以1,000 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翁紳舜居間介紹(翁紳舜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路146 號佑昇通信行,以7,500 元之代價變賣上開筆記型電腦予不知情之佑昇通信行負責人李銘宏(李銘宏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楊瀚翔另於翌(3 )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2,000 元之代價變賣上開數位相機予某不知情之人。嗣洪青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青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楊瀚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瀚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青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翁紳舜、李銘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贓簽證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該扳手既能用以破壞上址氣窗鐵網,足見該扳手質地堅硬、形式銳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據此,窗戶係屬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上開扳手破壞上址氣窗鐵網後,毀越具有防閑作用之上揭氣窗入內行竊之行為,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葉青茂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既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物已丟棄於上址大樓垃圾桶內等語,可見應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