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瀚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瀚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楊瀚翔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2次)、6月、4月(2次)、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為110年2月17日),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護字第408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等情,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故於本案難認已構成累犯」;第6行「嗣鍾定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補充為「嗣於同日20時許,另一娃娃機台台主以LINE告知鍾定安其鑰匙遭竊,鍾定安確認後便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於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箱鑰匙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持上開竊得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箱欲竊取零錢箱內金錢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欲竊取零錢箱內金錢之行為,雖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然因自覺行為不當,而出於己意中止行竊並離開現場,未能遂其竊得財物之結果,屬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上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且已有部分既遂,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然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娃娃機零錢箱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10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36號
被 告 楊瀚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瀚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
娃娃店內,徒手竊取鍾定安所有放置在變電箱內之夾娃娃機
零錢箱鑰匙1把得手;復接續持該鑰匙開啟鍾定安所有夾娃
娃機零錢箱鎖頭,欲竊取零錢箱內金錢,惟因己意自行終止
而自現場離去而未遂。嗣鍾定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楊瀚翔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鍾定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瀚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定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
間,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