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瀚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4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3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瀚翔侵入住宅竊盜,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楊瀚翔與黃柏堯係屬同事關係,於民國100年6月初某日,利用向黃柏堯借用機車之機會,持有黃柏堯位於新北市○○區○○路630巷9弄4號2樓(7號房)住處之鑰匙,詎楊瀚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初某日,持上開鑰匙侵入上址房間,竊取黃柏堯所有之數位相機2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隨即將竊得之物變賣花用殆盡。楊瀚翔食髓知味,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許,復向黃柏堯借用機車,再次取得上開房間鑰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相同之方式,侵入上址竊取黃柏堯所有之18K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SWATCH密碼戒1只(價值約2,000元)。見同樓層隔間3號房阮紅絨住處之房門未鎖,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侵入其內竊取阮紅絨所有黑色背包1個(內有長夾1個、護照、駕照各1張、行照2張、彰化銀行存摺l本及提款卡1張、五股農會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戒指4只、項鍊2條、耳環1組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可供換價之物變賣後花用殆盡,其餘證件則隨意丟棄。嗣經阮紅絨發現前揭物品失竊告知黃柏堯,黃柏堯即清點自己房間物品,亦發現再度遭竊情形,乃併同報警處理,為警在黃柏堯上址房內之垃圾筒採集到煙蒂1支,經送請鑑定後,結果發現與楊瀚翔之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黃柏堯、阮紅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瀚翔固承稱有進入黃柏堯、阮紅絨房間竊取如事實欄所述之財物,惟辯稱偷黃柏堯房間只有一次,就是100年6月15日上午先偷黃柏堯的房間,同日下午才偷阮紅絨的房間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阮紅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630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4張在卷可為佐證。另警方於告訴人黃柏堯房間內垃圾筒所採集到之菸蒂1根,送驗鑑定後,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核與被告之型別相同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北警鑑字第100117645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只有在100年6月15日上午偷黃柏堯的房間一次,同日下午才偷阮紅絨的房間云云。惟查:黃柏堯之房間係先被竊取相機,隔數日後才被竊其他財物一節,業據黃柏堯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及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第一次偷黃柏堯的房間,是拿兩台相機,第二次才拿其他的東西,第一次是6月初等語(偵卷第42頁),於原審亦不爭執此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猶改稱僅偷黃柏堯的房間一次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三罪)。又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下午分別侵入告訴人黃柏堯、阮紅絨二人所管領之房間竊取財物,時間雖然緊接,惟告訴人黃柏堯、阮紅絨二人之房間係分別上鎖之獨立空間,業據黃柏堯、阮紅絨二人陳稱明確,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所竊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其二次竊盜行為於事實及法律上並非不可區分,應個別論述處罰,且與其於100年6月初侵入黃柏堯房間竊取相機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分論併罰。檢察官以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切相接之時、地而為,認係接續犯,自有違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下午分別侵入告訴人黃柏堯、阮紅絨二人房間竊取財物犯行,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二罪),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合;又被告利用告訴人黃柏堯出借機車而持有告訴人黃柏堯住處鑰匙之機會,多次侵入告訴人黃柏堯、阮紅絨住處內,竊取財物,已嚴重破壞告訴人黃柏堯對人際關係之信任基礎,危害告訴人居家生活之安全感,且造成告訴人二人財產之損害甚鉅,增加告訴人阮紅絨生活上之不便,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尚另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100年度易字第3578號、100年度易字第4033號),一犯再犯,極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支配權,原審未慮及上情,就其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僅量處刑法第321條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之刑,自嫌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年青力壯不思正當營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之價值,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瀚翔於100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向黃柏堯借用機車,並因此取得上開房間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該串鑰匙上亦附有黃柏堯住處鑰匙之機會,持黃柏堯住處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上址竊取黃柏堯所有之玉製手環1個,得手後離去,隨即將竊得之玉製手環變賣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第1次遭竊後清點財物,其將物品放置於房間桌子的抽屜內;第二次遭竊之物除18K金項鍊1條、SWATCH密碼戒1只外,尚有玉製手環1個併同失竊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物包含玉製手環1個,陳稱:伊確定當日僅竊得金項鍊及戒指,並且是在告訴人黃柏堯書桌之抽屜尋獲,伊確定沒有偷玉製手環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正面)。從而,被告上開供述竊取物品之處既與告訴人所稱位置相同,顯見被告對於該日竊盜犯行之過程記憶仍屬深刻,則於原審所述即無記憶模糊之處,而堪採信;另本件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竊得玉製手環1個,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