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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52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5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珍

      陳重年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3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珍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叁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重年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叁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珍於民國78年9 月30日與沈郁晃結婚,並育有2 子沈敘佑、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4年1 月生),為有配偶之人,陳重年亦明知陳淑珍係沈郁晃之妻。詎陳淑珍、陳重年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98年1 月間某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路20號之「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大觀路2 段179巷34號3 樓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11 之2 號12樓住處等處,以1 月1 次之頻率,為通姦、相姦行為共計31次。嗣沈郁晃於98年2 月11日與陳淑珍離婚,並因故於100 年7 月27日委託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其與沈○○間親子鑑定後,始知悉其與沈○○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因而發現上情,並於100 年8 月25日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沈郁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陳淑珍、陳重年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沈郁晃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卷附戶籍謄本1 份,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㈢卷附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00 年8月2 日出具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1 份,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2 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郁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00年8 月2 日出具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雖依被告2 人之供述,僅能認定其等於96年4 月間某日曾有通姦、相姦犯行,犯罪日期則無法確定,惟卷內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係於當月25日以後為通姦、相姦犯行,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若被告2 人係於96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犯罪,此次犯行即得依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此將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而認其等係於96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為此次通姦、相姦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淑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陳重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上開各次通姦、相姦犯行,係以1 月1 次之頻率為之,犯罪時間並非密切接近,犯罪地點亦非完全相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該31次犯行犯意各別,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多次通姦、相姦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淑珍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重年亦明知於此,2 人仍為通姦、相姦行為多次,對告訴人沈郁晃身心造成之傷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被告2 人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或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該部分犯行均應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及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被告2 人其餘各罪(即如附表編號11至31所示犯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就被告2 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2 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99年1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及第8 項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做文字修正:「6個月」改為「6 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則關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淑珍原係沈郁晃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重年亦明知陳淑珍係沈郁晃之妻,詎被告陳淑珍、陳重年竟分別基於通、相姦之犯意,自83年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接續在新竹縣湖口鄉○○路20號之「保力達公司」辦公室內、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9 巷34號3 樓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11 之2 號12樓住處等處,發生多次性行為,期間被告陳淑珍因而懷孕,並生下男嬰沈○○。因認被告陳淑珍、陳重年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自83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通姦、相姦犯行(下稱修法前犯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即95年7 月間至98年1 月間之通姦、相姦犯行,下稱修法後犯行)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然查,被告陳淑珍、陳重年2 人雖自83年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有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但非每天、每週不間斷為之,地點有時在辦公室、有時在住家,此據被告陳淑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重年於偵訊時供述在卷,顯見被告2 人上開多次通姦、相姦犯行之犯罪時間並非密切接近,犯罪地點亦非完全相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自無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故被告2 人所為修法後犯行,亦不得與修法前犯行部分論以連續犯,是以,被告2 人修法前、後之犯行,應屬各自獨立之數罪關係,則被告2 人修法前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應與修法後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進行、計算。

三、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為修法前犯行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2 人修法前犯行之追效權時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陳淑珍、陳重年2 人此部分犯行(即修法前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該2 罪之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5年;又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終了之日均為95年6 月30日,追訴權時效應於100 年6 月30日屆滿,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100 年8 月25日,始因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蓋有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原應為免訴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通姦、相姦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 罪 名 及 科 刑 │├──┼───────┼───────────────────────────┤│ 1 │95年7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95年8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95年9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95年10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95年11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95年12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96年1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96年2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96年3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96年4 月1 日至│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同年月24日間之│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某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96年5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2 │96年6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3 │96年7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4 │96年8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5 │96年9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6 │96年10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7 │96年11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8 │96年12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19 │97年1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0 │97年2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1 │97年3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2 │97年4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3 │97年5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4 │97年6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5 │97年7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6 │97年8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7 │97年9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8 │97年10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29 │97年11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30 │97年12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31 │98年1 月間某日│陳淑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陳重年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5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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