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庭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劉庭彰: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與上開㈡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上開㈣、㈤所示之有期徒刑2 月、5 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㈥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論以累犯,理由詳如後述)。
二、詎劉庭彰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3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 段74巷12號3 樓友人陳為龍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4 日5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5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庭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65頁)。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0.385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1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4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0466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4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是以被告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構成累犯,惟查,被告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該犯行時間為96年9 月11日係在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如事實欄㈦所示)之前,此二罪刑於99年4 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方屬執行完畢。惟該執行完畢日期,已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後,故本件不論以累犯,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