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6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福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福順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96年間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㈢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㈣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3825 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1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且於98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㈠至㈡所示之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上「7-11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梁安清所使用車架號碼為TSTG000078號之藍白色電動自行車1 輛,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同年7 月20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路○○路1 段44號前,徒手竊取鄭金瓶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編號00803 號)1 輛,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
㈢、嗣於同年8 月6 日下午5 時許,因黃福順見警方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1 號租屋處查緝汽車竊盜案時,一時心虛逃跑,隨即為警在該棟大樓4 樓樓梯間查獲,並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前開梁安清、鄭金瓶遭竊之電動自行車(業分別由梁安清、鄭金瓶領回),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淨重重0.6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所有供水電工作所使用之工具包2 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福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福順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安清、鄭金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新購電動自行車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6年間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6 年 度上訴字第34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㈢因竊盜案件,分別經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㈣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3825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1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至㈣罪刑,且於98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前開竊得之機車均業經被害人梁安清、鄭金瓶領回,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淨重0.6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其所有供水電工作所使用之工具包2 袋等物,均核與本案無涉,本院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