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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0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威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58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威力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威力前案素行如下: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86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②⑤⑥3 罪及①③④3 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00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威力仍未見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100 年6 月28日17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326號7 樓趙耀軍之住處,以踰越窗戶侵入上址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為警採得王威力遺留在現場之指紋鑑驗結果查悉上情(下稱:事實一);

㈡、於100 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路407 號之misterdonut 店內,利用該處2 樓員工休息室未上鎖之機,徒手開啟該室大門,入內竊得員工黃聖捷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黃依雯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 、洪佳敏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各物,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下稱:事實二)。

三、案經趙耀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耀軍、被害人黃聖捷、黃依雯、洪佳敏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監錄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一行為持續不間斷之時間內分別竊取如上事實二所述各該被害人之物,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如上2 次犯行,時間相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教育文化程度為高中畢業(詳見100 年11月10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4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事實一】:
┌──┬──────────────────┬──────┐
│編號│名   稱  品  目  數  量             │備       註 │
├──┼──────────────────┼──────┤
│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支票1 本、│趙耀軍所有之│
│    │存摺3 本(分別為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及│物。        │
│    │渣打銀行)、信用卡2 張(國泰世華、富│            │
│    │邦銀行)。                          │            │
└──┴──────────────────┴──────┘
附表二【事實二】:
┌──┬──────────────────┬──────┐
│編號│名   稱  品  目  數  量             │備       註 │
├──┼──────────────────┼──────┤
│ 1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機車駕照1 張│黃聖捷所有之│
│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中國信託金融卡│物。        │
│    │1張 、第一銀行金融卡2 張、新光銀行金│            │
│    │融卡1 張、郵政VISA金融卡1 張、悠遊卡│            │
│    │1張 、行動電話1 具及現金100 元。    │            │
├──┼──────────────────┼──────┤
│ 2  │鑰匙1 串、現金500 元、身分證1 張、學│黃依雯所有之│
│    │生證1 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      │物。        │
├──┼──────────────────┼──────┤
│ 3  │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洪佳敏所有之│
│    │張、車號:NVN-671號機車行照1 張、健 │物。        │
│    │保卡1 張、現金800元、致理技術學院學 │            │
│    │生證1 張、USB 創見隨身碟1 個、中國信│            │
│    │託VISA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合作金庫金融卡1 張及行動電話2 具。│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0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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