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佳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佳明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 次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年4 月26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8月2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2 月27日(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緣歐佳明於99年8 月17日起借居於張鈞毓位於(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192 巷1 號3 樓之住處,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歐佳明外出購物,因而遇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彥西」、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歐佳明乃帶同「吳彥西」返回上開住處洗澡,詎「吳彥西」、歐佳明返回上開住處後,因見屋內無其他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至零時之間(起訴書誤繕為19日凌晨),徒手竊取張鈞毓所有而置於前開住所內之電風扇1 臺、手錶1 支、鬧鐘1 臺、墨綠色背包等財物(由歐佳明分得)及吳立農(張鈞毓之室友)所有之帆布鞋、休閒鞋各2 雙等財物(由「吳彥西」分得),得手後2 人即逃離該處。迨99年9 月20日上午6 時許,張鈞毓返家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毓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歐佳明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張鈞毓、吳立農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自稱「吳彥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張鈞毓、吳立農之財物,觸犯2 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8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年4 月26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8 月2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2 月2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又不念他人借予住處之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