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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68、3056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明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5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的成年男子及其他友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網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 、600 元至5 、6,0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之;嗣於98年9 月22日凌晨0 時20分許,劉志明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劉志明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03 號4 樓住處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建福、謝易村、陳聯池、黃寶聖、陳木傑、鄭宏緒、吳琮智、廖榮華、許榮秋、呂俊昌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復具狀稱其本案犯行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係屬同一案件,認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被告前固因明知綽號「阿德」、「阿俊」、「阿亮」、「老陳」之成年男子,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官大弘等人遭竊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被害人官大弘等人失竊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網路咖啡店內,以5 、600 元至5 、6,000 元之價格故買之的故買贓物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然審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犯行間,二者之被害人迥異,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亦不相同,顯見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原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揭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各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是本案雖宣告多數拘役,其刑期合併並已逾120 日,然就拘役部分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依前開規定既不得逾120 日,茲就所處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且併均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失竊物品      │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    │  宣  告  刑          │
├──┼───────┼───┼─────────┼───────────┤
│1   │SANYO手機1支  │李建福│97年11月中旬某日、│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PSNO:010020│      │臺北縣三重市○○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0000000 號,市│      │36號2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價約新台幣〈下│      │                  │算壹日。              │
│    │同〉1萬餘元) │      │                  │                      │
├──┼───────┼───┼─────────┼───────────┤
│2   │PHS 手機1 支(│謝易村│98年4月間、臺北縣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序號:00000000│      │三重市○○街附近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511119號)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3   │ANYCALL手機1臺│陳聯池│98年6月1日、臺北縣│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SGH-L768型,│      │蘆洲市○○路大風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市價約3 千元)│      │餐廳內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4   │ETC1臺(含儲值│黃寶聖│98年7月初、臺北縣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卡、機號040700│      │三重市○○○路118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0D1BB0F0B0ACA│      │巷52號1樓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8505)        │      │                  │壹日。                │
├──┼───────┼───┼─────────┼───────────┤
│5   │UTEC手機1支   │陳木傑│98年7月18日、臺北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序號:367640│      │縣三重市○○街35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0000000號,價│      │3號1樓內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值約4千餘元) │      │                  │壹日。                │
├──┼───────┼───┼─────────┼───────────┤
│6   │ETC1臺(機號  │鄭宏緒│98年8月間、臺北縣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0000000F250913│      │永安北路1段17巷24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305CA8505,價│      │之1號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值約1100元)  │      │                  │壹日。                │
├──┼───────┼───┼─────────┼───────────┤
│7   │NOKIA手機1支  │吳琮智│98年8月下旬某日、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序號:353935│      │臺北縣蘆洲市○○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00000000)   │      │鷺江國小旁公園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8   │ETC1臺(含儲值│廖榮華│98年8、9月間、臺北│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卡、機號040700│      │縣三重市○○路72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BC7D0000000CA│      │5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850600,價值約│      │                  │壹日。                │
│    │880元)       │      │                  │                      │
├──┼───────┼───┼─────────┼───────────┤
│9   │ETC1臺(含儲值│許榮秋│98年9月中旬、臺北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卡、機號040700│      │縣蘆洲市○○路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3FE00000000CA│      │255巷8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8505)         │      │                  │壹日。                │
├──┼───────┼───┼─────────┼───────────┤
│10  │SANYO手機1支  │呂俊昌│98年9月22日前之不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PSNO:010040│      │詳時地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0000000號)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