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68、3056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明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5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的成年男子及其他友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網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 、600 元至5 、6,0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之;嗣於98年9 月22日凌晨0 時20分許,劉志明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劉志明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03 號4 樓住處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建福、謝易村、陳聯池、黃寶聖、陳木傑、鄭宏緒、吳琮智、廖榮華、許榮秋、呂俊昌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復具狀稱其本案犯行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係屬同一案件,認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被告前固因明知綽號「阿德」、「阿俊」、「阿亮」、「老陳」之成年男子,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官大弘等人遭竊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被害人官大弘等人失竊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網路咖啡店內,以5 、600 元至5 、6,000 元之價格故買之的故買贓物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然審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犯行間,二者之被害人迥異,被告故買贓物之時間亦不相同,顯見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原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揭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各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是本案雖宣告多數拘役,其刑期合併並已逾120 日,然就拘役部分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依前開規定既不得逾120 日,茲就所處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且併均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失竊物品 │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 │ 宣 告 刑 │
├──┼───────┼───┼─────────┼───────────┤
│1 │SANYO手機1支 │李建福│97年11月中旬某日、│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PSNO:010020│ │臺北縣三重市○○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0000000 號,市│ │36號2樓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價約新台幣〈下│ │ │算壹日。 │
│ │同〉1萬餘元) │ │ │ │
├──┼───────┼───┼─────────┼───────────┤
│2 │PHS 手機1 支(│謝易村│98年4月間、臺北縣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序號:00000000│ │三重市○○街附近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511119號)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3 │ANYCALL手機1臺│陳聯池│98年6月1日、臺北縣│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SGH-L768型,│ │蘆洲市○○路大風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市價約3 千元)│ │餐廳內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4 │ETC1臺(含儲值│黃寶聖│98年7月初、臺北縣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卡、機號040700│ │三重市○○○路118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0D1BB0F0B0ACA│ │巷52號1樓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8505) │ │ │壹日。 │
├──┼───────┼───┼─────────┼───────────┤
│5 │UTEC手機1支 │陳木傑│98年7月18日、臺北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序號:367640│ │縣三重市○○街35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0000000號,價│ │3號1樓內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值約4千餘元) │ │ │壹日。 │
├──┼───────┼───┼─────────┼───────────┤
│6 │ETC1臺(機號 │鄭宏緒│98年8月間、臺北縣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0000000F250913│ │永安北路1段17巷24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305CA8505,價│ │之1號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值約1100元) │ │ │壹日。 │
├──┼───────┼───┼─────────┼───────────┤
│7 │NOKIA手機1支 │吳琮智│98年8月下旬某日、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序號:353935│ │臺北縣蘆洲市○○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00000000) │ │鷺江國小旁公園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8 │ETC1臺(含儲值│廖榮華│98年8、9月間、臺北│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卡、機號040700│ │縣三重市○○路72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BC7D0000000CA│ │5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850600,價值約│ │ │壹日。 │
│ │880元) │ │ │ │
├──┼───────┼───┼─────────┼───────────┤
│9 │ETC1臺(含儲值│許榮秋│98年9月中旬、臺北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卡、機號040700│ │縣蘆洲市○○路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03FE00000000CA│ │255巷8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8505) │ │ │壹日。 │
├──┼───────┼───┼─────────┼───────────┤
│10 │SANYO手機1支 │呂俊昌│98年9月22日前之不 │劉志明故買贓物,累犯,│
│ │(PSNO:010040│ │詳時地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0000000號)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