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東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四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鷹鉤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東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街二之一號王銘傳閒置之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利用廠內無人看守之機會,持鎢鋼製,前端沉重,可供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鷹鉤剪一支,以剪斷工廠內之單芯銅軸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電纜線共三小段(長度約五十一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王銘傳發覺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在上址工廠屋頂上將躲藏該處之林東生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之鷹鉤剪一支,並在其騎乘之機車上扣得與本案無涉之美工刀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東生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東生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鷹鉤剪一支,竊取被害人王銘傳工廠內電纜線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銘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且有鷹鉤剪一支扣案可供佐證。又攜帶兇器竊盜,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與事主行兇反抗之危險,祇須行竊時帶有兇器,即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所攜帶之鷹鉤剪,為鎢鋼材質、前端沉重,兩側握把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參,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被告行竊時攜帶上開工具,雖僅供剪斷電纜線使用,仍不失為攜帶兇器竊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義一字第0九九00一五五0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刑度,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牟生,攜帶兇器侵入他人建物行竊,行徑大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鷹鉤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美工刀一支,係在屋外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查扣,雖屬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竊盜犯罪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