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泳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04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泳霖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繼之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除為警查獲後人身受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為警攔檢並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泳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係於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趨近吸聞其煙霧,並未接觸毒品及吸食器具,且警員違法強制採集尿液,其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前,曾在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老實說我是沒錢買,去朋友那邊,我叫我朋友吸了之後把煙吐出來給我吸。」、「……地點在中和區○○路,是我朋友那邊,地址我不知道,我朋友是玻璃球燒烤的,我朋友是有意無意吐出來,我不想開口請他請我,我在旁邊用力吸……」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以酵素免疫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5日UL /2011/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被告明知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仍要求該人將煙霧吐出,並趨近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灼然至明。被告以其並未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云云,否認犯行,顯無可採。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同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採驗尿液。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依前開法條規定,為應受尿液採驗人,警察機關得對之採驗尿液。而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11時許,駕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為警欄查,簽具採證同意書,自願接受尿液檢驗之事實,有採證同意書1件存卷為憑。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路派出所警員潘錫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為被告騎乘機車時神智不清,車身搖晃,我們將被告攔停後感覺上他有剛吸完安非他命的味道,身上有塑膠味道,但被告表示他沒有吸毒,我們將之攔停後,先問他有無喝酒、有無施用毒品,之後才問身分證號碼,接著把身分證號碼輸入機器,發現他是強制調驗人口,就是土城分局有通知他去驗尿,但是他沒有去驗尿。」、「採尿同意書及搜索同意書是先寫好,並請被告先簽名,且有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之後才採尿。被告在派出所裝置空瓶時,被告都有看,且是先採完尿之後才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綜核上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路派出所警員以被告為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所定應受尿液採驗人,且有駕車不穩現象,於與被告近身接觸之際,復嗅得施用毒品所生塑膠氣味,認有施用毒品之可疑,經被告同意後,對之採驗尿液,並無違誤,被告執此為辯,殊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