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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55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樊季康連雅婷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55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韻媚
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 律師

      張振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13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31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韻媚係犯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販賣罪,累犯,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5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8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停車場,經警當場自其所駕駛之5782-ZR 號自用小貨車內查獲扣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藥、禁藥乙批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偽藥、禁藥均係其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阿海」於查獲當天11時半至12時間拿到重新橋下停車場寄放在伊車上的,伊未向「阿海」購入上開偽藥、禁藥以供賣出之用,伊當天亦未在重新橋下擺攤販賣,「阿海」放完上開偽造、禁藥,跟伊在車外講完話後就走了,沒有上車,查獲時只有伊一人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當場自其所駕駛之5782-ZR 號自用小貨車內查獲扣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藥、禁藥乙批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及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藥、禁藥乙批在卷可稽,且上開藥品因被告無法提供產品進貨憑證供查(見偵查卷第10頁),並經送驗後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而屬偽藥、禁藥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4 月26日FDA 研字第1000008845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5 月4 日北衛食藥字第1000055871號函各乙份可佐,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不僅供承「是一位綽號『阿海』的人要賣給我的,我準備拿來賣的」、「上個月綽號『阿海』之男子只拿樣品給我,就是警察所查到的兩盒樣品,今(28)日才把物品交給我販賣。該男子給我批發價我賺取其價差,等下個月(27)日他會來跟我收批發的貨款」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明確,復核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改稱:上開偽藥、禁藥均係其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阿海」於查獲當天11時半至12時間拿到重新橋下停車場寄放在伊車上的,伊未向「阿海」購入上開偽藥、禁藥以供賣出之用,伊當天亦未在重新橋下擺攤販賣,「阿海」放完上開偽造、禁藥,跟伊在車外講完話後就走了,沒有上車,查獲時只有伊一人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云云,惟「阿海」其人若果係「寄放」上開具一定價值之藥品予被告保管之人,則被告與「阿海」間之關係,應非僅屬一般而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無法正確完整提供「阿海」其人之姓名、年籍或電話等資料供本院查證,更核與被告前於警詢中所供稱其取得上開藥品來源、目的等情,均相矛盾,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基於販賣圖利之意思,於上開時地向「阿海」販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上開偽藥、禁藥乙批,並供其售賣圖利,是被告顯已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販賣罪,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販賣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論罪科刑,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18、20至27、29至36、39、41至51、53所示之藥物,及扣案之「犀力士」10顆(原扣案18顆,全數送驗,驗餘10顆)、「牛寶」111 瓶又180 顆【原扣案126 瓶,其中15瓶(225 顆)送驗,驗餘180 顆】、「威而鋼」6 瓶又23顆【原扣案7 瓶,其中乙瓶(30顆)送驗,驗餘23顆】、「美國威哥王」乙顆(原扣案乙盒4 顆,全數送驗,驗餘乙顆)、「精剛壯增大丸」5 瓶又16顆【原扣案11瓶,其中6 瓶(每瓶8 顆)送驗,驗餘16顆】、「金剛噴霧劑」乙盒(原扣案2 盒,全數送驗,驗餘乙盒),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販賣之偽藥、禁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有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多次違反藥事法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詎仍不知悛悔,不顧販賣偽藥、禁藥予他人,將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再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之期間非長及其個人智識、犯罪手段、生活情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認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審過於輕判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5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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