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武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捌貳公克、叁點壹捌貳陸公克)、愷他命塑膠盤壹個、吸管陸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部分更正為「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0.0459公克、3.198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82公克、3.1826公克)、其所有供轉讓愷他命用之塑膠盤1 個、吸管6 支等物」,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王正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惟其持有之行為應為其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惡性非淺,惟念其年輕識淺,自制力不足,且前無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以及其犯罪動機、轉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處罰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惟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既屬第三級毒品,且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戊巴比妥,應屬違禁物甚明,僅以單純持有此類毒品,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而已,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原裁定僅以該條例未處罰單純持有第3 級毒品,遽認扣案之藥丸戊巴比妥,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粉末2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分別為14、19號)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0.0459公克、3.198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82公克、3.1826公克),參照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故扣案愷他命2 包,既係供被告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塑膠盤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吸管6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為被告所有供轉讓愷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水盤,係同時被查獲之張崢瑜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