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敦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銘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銘敦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6 號、94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後,甫96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9 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和平街36巷13號前,以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淑娟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號T9-0423 號自小客車1 部,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作為代步使用,其後又將之棄置在臺北縣三峽區○○街374 號前,嗣因陳淑娟察覺上開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於99年9 月24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失竊之車輛,經採集車內寶特瓶所遺留DNA 送請比對鑑驗之結果,核與檔案內李銘敦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銘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淑娟於警詢時所指述車輛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201606號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張及查獲車輛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6 號、94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後,甫96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及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又竊取他人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