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成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成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成樑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及贓物等前科。前因非法販賣、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未據上訴而先行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先於民國86年5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最末三案件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與上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刑期、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接續執行後,復於95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 號(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裁定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案件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將非法販賣、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部分(各二案)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年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部分則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王成樑再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又四日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期,嗣於98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成樑仍不知悛悔,於99年6 月30日夜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連城路249 號前時,見廖彥鈞所有車牌號碼為BGI-976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方於99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廟美街口尋獲該車(業經發還廖彥鈞),並採集機車置物箱掛鉤上之安全帽內襯、帽帶上之去氧核醣核酸(即DNA )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刑事鑑識中心刑事生物實驗室鑑定比對結果,與王成樑之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王成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彥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5 日北警鑑字第1000002392號鑑驗書各一份。
(五)現場採證照片四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非法販賣、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未據上訴而先行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先於86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最末三案件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與上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刑期、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接續執行後,復於95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裁定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案件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將非法販賣、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部分(各二案)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年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部分則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再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又四日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期,嗣於98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可徵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重型機車為公元2000年出廠(參見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失竊時已近十年車齡,價值尚非甚高,且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十分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