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庭瑋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3行更正為:「葉庭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626號、97年度易字第24 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業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已將機車鑰匙插入電門),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即為被害人范勝雄發覺,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塑膠手套2 雙,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持之犯本件竊盜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