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奕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奕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前科之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曾奕雄前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35號、98年度交簡字第423號、97年度交簡字第6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上開補充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又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