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2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查獲經過應補充「並扣得鑰匙1 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度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稱約新臺幣5,0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暨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