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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奕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曾奕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0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後離去。嗣經警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之地板上所採集之煙蒂及附表編號2 、3 之機車腳踏板上所放置之安全帽送請鑑驗後,經DNA-STR 比對結果,皆與曾奕雄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業經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 。

二、案經林真英告訴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曾奕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曾奕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真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羅秀滿、賴莉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3 份、現場照片2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9 日北警鑑字第1011743194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寓頂樓加蓋處,告訴人林秀真雖證稱該處僅係單純做倉庫使用,惟被告既係循該公寓之樓梯到達該地點,且其供稱其進入該樓梯間就是想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足認被告於進入該樓梯間之際,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沿途搜尋財物之意,並非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進入該樓梯間後始萌生竊盜之犯意,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物品,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及時間  │   地點   │行竊方│被害人│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所犯之罪及│
│    │            │          │式    │      │            │        │宣告之刑  │
├──┼──────┼─────┼───┼───┼──────┼────┼─────┤
│ 一 │101年2月24日│新北市板橋│樓下並│林真英│電腦主機1台 │刑法第32│曾奕雄侵入│
│    │15時起至29日│區○○路  │無大門│(告訴 │、優派廠牌黑│1條第1項│住宅竊盜,│
│    │20時期間內某│135巷12弄3│,未經│人)   │色液晶螢幕1 │第1款   │累犯,處有│
│    │時( 起訴書誤│號頂樓(即5│住戶同│      │台、釣竿2支 │        │期徒刑柒月│
│    │載為2 月29日│樓)加蓋處 │意進入│      │、釣魚工具袋│        │。        │
│    │22時20分前某│          │並上樓│      │1個 (共價值 │        │          │
│    │時)         │          │後,以│      │約新臺幣53, │        │          │
│    │            │          │不詳方│      │000元)      │        │          │
│    │            │          │式進入│      │            │        │          │
│    │            │          │該建物│      │            │        │          │
│    │            │          │      │      │            │        │          │
├──┼──────┼─────┼───┼───┼──────┼────┼─────┤
│ 二 │101年2月11日│新北市板橋│未經住│羅秀滿│RA7-185號輕 │刑法第32│曾奕雄侵入│
│    │15時至20時期│區○○○路│戶同意│      │型機車      │1條第1項│住宅竊盜,│
│    │間內某時許 (│2段191號樓│進入樓│      │            │第1款   │累犯,處有│
│    │起訴書誤載為│梯間      │梯間內│      │            │        │期徒刑柒月│
│    │該日15時)   │          │,以插│      │            │        │。        │
│    │            │          │在機車│      │            │        │          │
│    │            │          │上之鑰│      │            │        │          │
│    │            │          │匙發動│      │            │        │          │
│    │            │          │該機車│      │            │        │          │
├──┼──────┼─────┼───┼───┼──────┼────┼─────┤
│ 三 │101年3月8日 │新北市板橋│同上  │賴莉雯│811-BAL號重 │刑法第32│曾奕雄竊盜│
│    │22時30分至同│區○○街53│      │      │型機車      │0條第1項│,累犯,處│
│    │月9日16時30 │巷1之4號前│      │      │            │        │有期徒刑伍│
│    │分期間內某時│          │      │      │            │        │月。      │
│    │許(起訴書誤 │          │      │      │            │        │          │
│    │載為3月9日16│          │      │      │            │        │          │
│    │時30分)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8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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