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02、9488、106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曾奕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曾奕雄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3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方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吳永奕等人所有之物得手;另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趁如附表編號2 所示大樓之大門未關之機會,無故侵入附表編號2 所示大樓之4 樓樓梯間,開啟住戶蔡小燕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鞋櫃,翻動鞋櫃內部欲尋找鑰匙以進入該址4樓屋內,適蔡小燕聽聞樓梯間有聲響,觀看住處監視器畫面,發現曾奕雄正在翻動鞋櫃內物品,旋即報警處理,而為員警當場逮捕。嗣附表所示之吳永奕、蔡小燕、郭雅至、蔡惠娟查覺財物失竊或有人侵入住宅,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小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奕雄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永奕、郭雅至、蔡惠娟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638 號卷第14至16頁、101 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第20、21頁、101 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6 至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內之樓梯間及頂樓部分,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及頂樓部分,均屬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內,並以走公寓之樓梯方式,直上公寓頂樓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取物品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1. │民國101年1│新北市板橋│吳永奕│曾奕雄見吳永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曾奕雄犯竊盜罪,│ │ │月25日下午│區○○○路│ │牌號碼BVO-578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累犯,處有期徒刑│ │ │5 時37分許│2段156巷16│ │門疏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即以該鑰匙│肆月。 │ │ │前之某時許│號前 │ │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 │ 2. │101年2月23│新北市板橋│蔡小燕│曾奕雄趁該址大樓之大門未關之機會,│曾奕雄犯侵入住宅│ │ │日晚上約9 │區○○路 │ │無故侵入該址4 樓樓梯間,開啟住戶蔡│罪,累犯,處拘役│ │ │時40分許 │275 巷79弄│ │小燕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鞋櫃,翻動鞋│伍拾日,如易科罰│ │ │ │16號4 樓之│ │櫃內部欲尋找鑰匙以進入該址4 樓屋內│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樓梯間 │ │,適蔡小燕聽聞樓梯間有聲響,觀看住│元折算壹日。 │ │ │ │ │ │處監視器畫面,發現曾奕雄正在翻動鞋│ │ │ │ │ │ │櫃內物品,旋即報警處理,而為員警當│ │ │ │ │ │ │場逮捕 │ │ │ │ │ │ │ │ │ ├──┼─────┼─────┼───┼─────────────────┼────────┤ │ 3. │101年3月18│新北市板橋│郭雅至│曾奕雄至左開住宅樓梯間,趁無人看管│曾奕雄犯侵入住宅│ │ │日下午2 時│區○○路60│ │之際,徒手竊取郭雅至所有、停放於該│竊盜罪,累犯,處│ │ │35分許 │巷50號住宅│ │處之腳踏車1 輛 │有期徒刑捌月。 │ │ │ │樓梯間 │ │ │ │ ├──┼─────┼─────┼───┼─────────────────┼────────┤ │ 4. │101年3月19│新北市板橋│蔡惠娟│曾奕雄至蔡惠娟左開住處,見該處大門│曾奕雄犯侵入住宅│ │ │日下午5 時│區○○○路│ │未上鎖,旋即侵入屋內,竊取蔡惠娟所│竊盜罪,累犯,處│ │ │45分許前之│2段301巷46│ │有之包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有期徒刑玖月。 │ │ │某時許 │號6樓 │ │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 │ │ │ │ │SOGO百貨公司1,000 元禮券1 張、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 │ │ │ │ │ │、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 │各1 張)、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隨│ │ │ │ │ │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