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 3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叁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管壹支、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註明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第十一行有關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九九九號刑事判決部分之記載不構成累犯,其下並補充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二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五十六號四樓○五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號對照表一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更正為:「被告陳世中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世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五三七三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二只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管一支、吸管二支、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愷他命二包,固屬第三級毒品,惟純質淨重尚未達二十公克以上,又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檢察官認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至扣案一粒眠二包(一萬零一百八十粒)、散裝一粒眠十二粒、散裝一粒眠三粒、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包、分裝勺三支及現金即新臺幣十三萬元等物,係屬被告另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案件(另案審理中)之重要證物,而扣案愷他命吸管一支及研磨愷他命之信用卡一張,亦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銷燬或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