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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5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支及分裝袋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於100 年4 月8 日23時30分」應更正為「於100年4 月9 日凌晨1 時許。」

(2)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現場、扣案物相片共8 幀在卷可憑」,另補充:「被告游鈺民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9年5 月間某日云云;然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的70%自尿液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根據Disp 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 cals in Man 第五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的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函釋甚明;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4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642ng/ml ,安非他命含量為867ng/ml,有該公司於100 年4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認被告顯有在10 0年4 月9 日凌晨1 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核被告游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吸管1 支及分裝袋20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5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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