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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鈺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個、藍芽音響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如后及同欄一第6行「晴天娃娃機店」更正為「晴天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㈢至㈦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㈧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確定。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㈨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102 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揭假釋經撤銷,於103 年10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 年8 月21日(該殘刑於105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及上開㈧所示之刑,於108 年4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於109 年1 月3 日經撤銷,惟尚未入監執行殘刑及前揭㈨至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內容多為與本案迥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3個、藍芽音響2個,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86號
  被   告 游鈺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鈺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6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黃銘
    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維志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晴天娃娃機店」內,以
    自備之磁鐵吸取夾娃娃機內之藍芽耳機3個、藍芽音響2個(
    共價值新臺幣2,500元),迨該等物品落取物洞口後竊取得
    手,隨即騎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高維志發現有異,調
    閱該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維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鈺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維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銘輝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藍芽耳機3個、藍芽音響2個,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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