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釗緯
莊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1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釗緯、莊茗吉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補充:
⒈林釗緯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④、⑤2 罪,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5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與③所示共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5號、98年度聲字第505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①罪之有期徒刑,及②罪之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本案係由莊茗吉徒手竊取郭懿嫻管領之物品。
㈡證據部分:
⒈查獲時被告2 人衣著照片「7 」張,更正為「9 」張。
⒉補充:證人曾銘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
二、核被告林釗緯、莊茗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林釗緯、莊茗吉各有前揭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皆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不知改正,引以為戒,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竊得物品除現金、相機外均已由告訴人郭懿嫻領回,又本案係趁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未關之機行竊,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2 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係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