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58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5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之;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之。

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之;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另併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4年度桃審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就前揭宣告有期徒刑1 年部分減刑,並與前揭宣告有期徒刑2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7年3 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50 號前,獨自徒手竊取車牌號碼528-BER 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蔡宜學所有、由戊○○管領使用)之車牌1 面得逞,復於97年3 月27日15時許,將車牌號碼8HG-935 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乙○○之父林進益所有)原有車牌拆下,改懸掛前揭竊得528-BER 號車牌後,遂與乙○○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騎乘前開已更換車牌為528-BER 號之機車搭載己○○上路,並於選定作案目標機車後,由己○○負責撬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物品,乙○○負責把風接應,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單獨騎乘不詳機車尾隨在場,亦負責觀察接應。而渠等三人遂依前開分工模式,於97年3月27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57 號前,共同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CWC-79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酪梨眼膜2 盒(價值新臺幣398 元)得逞。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49號前,於己○○撬開丙○○所有車牌號碼LE5-96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正欲著手竊取其內物品之際,當場為巡邏警員發現制止始未得逞。嗣前揭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騎乘不詳機車搭載己○○逃離現場,乙○○則當場為警逮捕,其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涉嫌上開竊取甲○○財物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此部分犯行接受裁判,且為警當場扣得前揭528-BER 號車牌1 面(業經戊○○領回)、酪梨眼膜2 盒(業經甲○○領回)、己○○所遺留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己○○國民身分證1 張及鑰匙3 支,該國民身分證業經己○○之母領回)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經警循線追查始悉己○○共犯有前揭竊盜犯行之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期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警員賴恆彬、邱灜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照片1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4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皆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具有金屬材質,且其中扳手(可與套筒組合使用)、中心沖之前端復皆具有尖銳部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皆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己○○就前揭97年3月26日竊取528-BER 號機車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己○○、乙○○就前揭97年3 月27日17時15分許,竊取酪梨眼膜2 盒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乙○○就前揭97年3 月27日20時30分許,著手行竊告訴人丙○○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此渠等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遭警發覺制止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該部分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乙○○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97年3 月27日所為二次竊盜犯行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己○○、乙○○所為前揭97年3 月27日17時15分許,竊取酪梨眼膜2 盒部分,僅請求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而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且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另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所為前揭97年3 月27日20時30分許,著手行竊告訴人丙○○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部分,雖亦僅請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而漏論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加重構成要件,惟起訴事實及法條既仍屬同一,當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經本院同告知渠等此部分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後,自得逕予補充論罪,附此敘明)。查被告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三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且因其就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乙○○為本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即竊取酪梨眼膜2 盒部分)後,係於犯罪偵查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證人邱灜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當時尚未報案之情一致,是就此部分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乙○○所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己○○先後所為前揭三次竊盜犯行;被告乙○○先後所為前揭二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分,且被害人等復不相同,足認渠等均犯意各別,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乙○○各自刑案前科素行狀況,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行竊及所生危害程度,與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屬被告乙○○所有,係供其與被告己○○共同為前揭97年3 月27日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己○○於本院訊問時皆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同日為警扣案之黑色皮夾1 個,雖屬被告己○○所有之物,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前開物品與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扣案應沒收之工具│數量│備註                    │
├────────┼──┼────────────┤
│中心沖          │壹支│                        │
├────────┼──┼────────────┤
│套筒            │貳支│套筒2 支均可組合扳手使用│
├────────┼──┤(卷內扣押物品清單內之套│
│扳手            │壹支│筒扳手2 支實即係指套筒與│
│                │    │扳手各1 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9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