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陳家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拘役50日,3 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陳家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23號、98年度簡字第7310號、98年度簡字第7184號、99年度簡字第21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拘役50日、50日確定,前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後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除拘役部分外,所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均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證據補充「三輪車特徵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所竊取財物業由被害人許傳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