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3行「並扣得玻璃球 1顆」,應更正為「並扣得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1 組」;證據欄㈢應更正為「扣案之吸食器1 組」,證據欄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