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晉展
余東明
于豫喜
楊東育
賴智強
顏林玉枝
蔡東原
汪進寬
余玉宏
陳進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晉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佰元、象棋貳副及骰子拾肆顆均沒收。
余東明、于豫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佰元、象棋貳副及骰子拾肆顆均沒收。
楊東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及骰子拾肆顆均沒收。
賴智強、顏林玉枝、汪進寬、余玉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及骰子拾肆顆均沒收。
蔡東原、陳進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及骰子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 至11行「被告黃晉展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外(按被告黃晉展非屬累犯),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晉展、余東明、于豫喜、楊東育、賴智強、顏林玉枝、蔡東原、汪進寬、余玉宏、陳進成10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2 副及骰子14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20500 元,則為被告黃晉展、余東明、于豫喜3 人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3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