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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0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黏錢貼條工具陸條、鐵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嗣於100年8 月17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282 號『簡愛汽車旅館』查獲,並扣得餘款1,942 元、自製之黏錢貼條工具2 條、鐵線1 條等物,始知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 段282 號『簡愛汽車旅館』查獲,並在其所有之車號VK-4931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自製之黏錢貼條工具2條、鐵線1 條及T 字扳手2 支等物。後經被告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街之住處,而另行查獲並扣得自製黏錢貼條4 條、餘款1,942 元等物,始知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16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政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於⑴99年間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並執行;⑵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上開⑴案將來如判處罪刑確定,則與⑵案既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⑵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雖業於99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鍾政伯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信眾捐獻、屬於大墓公廟所有之香油錢,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金錢餘款亦業經該廟代理總幹事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自製黏錢貼條工具6 條、鐵線1 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第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T 字扳手2 支,係員警偵辦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被告所有之車號VK-4931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扣得,而本件被告係以雙面膠黏貼之方式竊得上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分別供承在卷,是扣案之T 字扳手2 支,既非於犯罪現場查扣,亦與被告所供承之竊取方式無涉,且大墓公廟係屬對外開放、無設立門扇之廟宇,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參,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字扳手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952號
    被      告  鍾政伯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80巷1弄18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8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初某日下午11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61號之大墓公,趁無人看守之際
    ,以自製之黏錢貼條工具2條、鐵線1條,先後下手黏取由林
    雲騰管領之廟內香油箱內的香油錢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
    得手供其花用。嗣於100年8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2段282號「簡愛汽車旅館」查獲,並扣
    得餘款1,942元、自製之黏錢貼條工具2條、鐵線1條等物,
    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雲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政伯之自白,(二)告訴人林雲騰之指
    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1,942元、自製
    之黏錢貼條工具2條、鐵線1條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
    黏錢貼條工具2條、鐵線1條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及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台灣板橋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0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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