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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2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劍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劍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之記載前,應補充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8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記載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余劍𨐬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並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727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7 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3923 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余劍壁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45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劍壁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8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8日執行
    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145號地下停車場廁所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4月15日11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
    與昌平街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
    272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劍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1/
      00000000)、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3923號毒
      品鑑定書。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五)現場查獲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
    不另為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
    餘重0.272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游璧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又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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