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浩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詎其猶未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更正為「詎其猶未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列管人基本資料表」更正為「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於⑴97年間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上訴,現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案件審理中;⑵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於98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應執行刑拘役30日,嗣經上訴,經本院於99年5 月1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應執行刑拘役15日確定;⑷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99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出監;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簡字第7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4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⑸⑹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82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上開⑴案將來如判處罪刑確定,則與⑶⑷⑸⑹等4 案既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揭⑸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雖業於100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仍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未如實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