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袁寧偉
- 指定辯護人
- 黃仕翰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2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袁寧偉部分撤銷。
袁寧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少年張○瑞、張○政(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市遭少年章○○、綽號「阿閔」(真實姓名為詹柏閔)等「菜寮醒獅團」之成員毆打成傷,致使張○瑞、張○政懷恨在心伺機報復,並將上情告知亦曾遭「菜寮醒獅團」成員毆打之同校少年黃○元(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
㈠黃○元於97年1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黃金歲月KTV」遇見詹柏閔,黃○元旋致電綽號「小林」之林群享告知「阿閔」行蹤,乃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華昇洗車場」見面商議報復之事,林群享除告知在一旁開車之成年人袁寧偉外,又撥打電話予李品諺(原名李世為、李浩偉)、柯建源告知上情,分別邀請其2人前往洗車場;柯建源得悉後,除邀與其同在釣蝦場之張智堯前往洗車場外,另致電通知許育逢前往洗車場;袁寧偉則於同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詢問成年人黃贊翰「黃○元是否要打架?」,經黃贊翰撥打電話向黃○元求證後,黃○元乃告以遇見「阿閔」一事,其後袁寧偉又撥打電話一再邀集黃贊翰,黃贊翰乃應允參加打架一事,並即告知與伊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網咖內之張○瑞、張○政,而黃○元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亦至該網咖內與黃贊翰會合,稍後張○瑞、張○政、黃○元、黃贊翰均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之「85度C咖啡館」,並告知在該處之謝翔宇。翌日(即97年1月13日)凌晨,袁寧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群享;柯建源、許育逢及張智堯分別騎乘機車;李品諺則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華昇洗車場」。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黃贊翰駕駛車牌號碼000 0─Q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元;張○瑞、張○政、謝翔宇(林群享、柯建源、許育逢、張智堯、李品諺、黃贊翰及謝翔宇部分,已審結)則騎乘機車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
㈡許育逢獲悉林群享欲夥眾尋仇後,乃詢問柯建源是否糾人助陣,經柯建源同意後,許育逢乃致電姚品志(綽號「淵仁」)告知欲打架之事,邀約其參與,姚品志復撥打電話邀約成年人丁榮麟(綽號「小龍」),轉知上情,並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中興游泳池」附近會合,丁榮麟再告知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KTV唱歌之成年人李浩銘(綽號「浩呆」)、陳能國(已經判決確定),及均已成年之黃建華、林喬偉等人(姚品志、丁榮麟、黃建華及林喬偉部分,已審結)其後於97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姚品志騎乘2GA─578號,陳能國騎乘BQU─870號機車搭載李浩銘,林喬偉騎乘J3V─730號機車搭載黃建華,丁榮麟騎乘K9D─765號機車至「中興游泳池」附近集結。
㈢97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袁寧偉、林群享、許育逢、李品諺、柯建源、張智堯、黃○元、黃贊翰、張○瑞、張○政、謝翔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先後到達「華昇洗車場」集合,乃進一步謀議圍毆傷害「阿閔」一事,並備有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其間章○○之友人許○琦至「華昇洗車場」,某人即向許○琦探詢「阿閔」下落,許○琦表示不知後,林群享即追問「那邊還有誰」,許○琦答稱:「章○○他們。」,林群享即應以:「有章○○就好。」,袁寧偉遂將行動電話交予許○琦,指示許○琦探詢章○○行蹤,許○琦旋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54分致電少年湯○○查悉章○○人在「堤防」附近。,許○琦轉知袁寧偉後,林群享、袁寧偉暨上述其等直接、間接召喚而來之人,即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連絡,張○瑞、張○政分別騎乘機車;黃贊翰、黃○元則與2名姓名不詳之袁寧偉之男性友人搭乘4085-QUS號自用小客車;袁寧偉另駕駛ZV-75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群享、李品諺,及姓名不詳之人駕駛4502-QJ自用小客車;張智堯、許育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騎乘機車,前往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查看。然未發現章○○,袁寧偉復指示許○琦於同日凌晨3時13分電詢湯○文有關章○○去處,進而得知章○○人在菜寮「好樂迪KTV」。
㈣袁寧偉、林群享得知章○○在菜寮「好樂迪KTV」後,經輾轉連繫,旋與張○政、張○瑞、黃○元、黃贊翰、許育逢、李品諺、柯建源、謝翔宇、張智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別駕駛(乘坐)之機車、自用小客車,於97年1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先後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好樂迪KTV」前,於途經新北市○○區○○街「中興游泳池」附近時,先前透國許育逢覓得事前約好共同前往尋釁之姚品志、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一同前往助陣。林群享、袁寧偉、李品諺、柯建源、許育逢、張智堯、黃贊翰、謝翔宇、張○政、張○瑞、黃○元、李浩銘雖主觀上均無殺人之意思,但均係識慮正常之人,對於眾人持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圍毆他人,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教訓章○○而未及預見,基於前述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林群享先下車問章○○:「阿閔呢?」,章○○回答:「不知道。」,張○政即指著章○○喊「章○○!打給他死!」、張○瑞亦喊:「章○○!」,林群享等人隨即一湧而上,將章○○團團圍住,並由李品諺率先持甩棍毆打章○○,而林群享則持其所有之瓦斯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者)先指向章○○頭部,再朝章○○上胸部、大腿部位開槍射擊、張智堯以腳踹、許育逢持其所有之黑色機車大鎖、黃贊翰及謝翔宇分持木棒、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則徒手或持木棍、球棒、安全帽等武器圍毆章○○或在旁助勢;李浩銘則圍著章○○以利他人毆打,章○○被毆後隨即朝新北市○○區○○路4段方向逃避,惟仍遭繼續追打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85度C咖啡館」前,旋章○○因傷重不支倒地,而「85度C咖啡館」之客人見狀大喊,林群享等人始逃離現場,章○○經送至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急救,惟仍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引發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延至97年1月26日9時1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扣得許育逢所有持以攻擊章○○之黑色機車大鎖1支。
二、案經章○○之父章發財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式方面:
一、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準此,林群享、許育逢、李品諺、黃贊翰、李浩銘、姚品志、林喬偉、丁榮麟等人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羈押訊問或準備程序於法官前,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然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丁榮麟、黃贊翰、袁寧偉、黃○元、江炘桐、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袁寧偉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應林群享之請求開車載其至案發現場,並無傷害之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章○○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林群享等人糾眾毆打,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章○○之母康妍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9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2頁〕,並經證人郭○○、許○琦、湯○○、蔡○○、張有維、林韋綸、江炘桐、陳霆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品諺、許育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元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扣案安全帽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臺北鳳都大樓、三重市○○路○段往中山路方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12頁、偵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第98頁至第107頁、96年度少連偵25卷二〔下稱偵卷二〕、9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第116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88頁至第218頁),及黑色機車大鎖1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為佐。而本件被害人章○○遭毆打後,受有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縣立醫院手術急救,惟仍因心肺、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發生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於97年1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相字第164號卷〔下稱相驗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實施覆驗及解剖查核明確,其鑑定結果記載「死者章○○,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雖經手術,但仍發生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BB槍只造成表淺傷(兩鎖骨下及蹊部、右大腿多處結痂擦傷,疑似BB槍所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62幀、新北市立醫院97年1月13日、97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醫院病歷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64頁、相驗卷)。
㈡被告、林群享、許育逢、李品諺、柯建源、黃贊翰、謝翔宇、張智堯與張○瑞、張○政、黃○元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因事實欄所載緣由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謀議圍毆傷害綽號「阿閔」之詹柏閔,其後轉而鎖定與「阿閔」同屬「菜寮瑞獅團」成員之章○○為報復之對象,並備有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期間並囑少年許○琦探聽章○○之行蹤,旋夥眾由「華昇洗車場」先後赴堤防、三重「好樂迪KTV」等處追躡章○○,意圖為張○瑞、張○政報復,而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認定:
1.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群享、許育逢、張智堯、李品諺、黃贊瀚及柯建源等人,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載林群享前往「華昇洗車場」之事實,均不爭執。謝翔宇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機車與張○政、張○瑞及張○昌等人,由新北市蘆洲區之85度C咖啡店赴「華昇洗車場」之事實,亦據證人張○昌即張○政之兄於原審證稱:謝翔宇係伊同學,於案發前在蘆洲「85度C咖啡館」與謝翔宇、黃○元、黃贊翰、張○瑞、張○政見面,期間聽說要去洗車場找人,嗣伊與謝翔宇分別騎乘機車同時離開「85度C咖啡館」,因伊不知洗車場怎麼走,謝翔宇知道,所以由謝翔宇帶路,謝翔宇也有去洗車場,在洗車場應該有看到謝翔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七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
2.證人許○琦於原審少年法庭98年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97年1月13日凌晨1、2時許,伊到三重市○○○路洗車場找「阿宏」,有人問伊「阿閔呢?」,伊稱不知道,林群享又問伊「那邊有誰?」,伊回答「章○○他們」,林群享即稱「有章○○就好」,袁寧偉並要求伊詢問章○○下落,伊即以袁寧偉之行動電話致電湯○文,並轉告袁寧偉有關章○○在堤防之事,嗣因章○○已離開堤防,在堤防附近的「水上美游泳池」袁寧偉又叫伊打電話詢問章○○現在何處,伊再次以袁寧偉之行動電話撥打湯○文之行動電話,得知章○○在「好樂迪KTV」,復轉知袁寧偉此事,袁寧偉遂要伊先去「好樂迪KTV」找章○○,隨後林群享、袁寧偉亦抵達該處,人很多,就打章○○,後來在228公園伊才知道是為了幫張○瑞、張○政出氣才打章○○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足稽(原審卷六第197頁至第205頁);復於原審證稱:伊開至洗車廠找「阿宏」,在洗車場時袁寧偉要伊打電話問章○○在何處,伊于該日約2時54分時,查自己手機內湯○文的電話號碼,再以袁寧偉的手機打給湯○○,伊問他們在那裏,他們說在堤防,伊告知袁寧偉在堤防,之後又去「水上美游泳池」,在「水上美游泳池」時袁寧偉又叫伊打電話問章○○在那裏,伊于凌晨3時13分再以袁寧偉的手機問湯○○他們在何處,得知章○○在菜寮「好樂迪KTV」,便將此事告知袁寧偉,並先前往「好樂迪KTV」找章○○、湯○○等人,到「好樂迪KTV」後,袁寧偉打電話給伊,後來袁寧偉就來了,當時有2台休旅車,後面接著機車,袁寧偉開車載幾個人伊不清楚;在洗車廠時林群享叫伊不要跟章○○講;第一個叫伊找章○○的人是林群享,之後袁寧偉才接著問;當時只是懷疑他們會不會是要打章○○,要講時已經來不及(原審卷三第201頁背面至第220頁)等語。此外,另有袁寧偉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月13日凌晨2時54分、3時13分與湯○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可稽(見偵卷二第183頁)。
3.證人黃○元於原審少年法庭98年少重訴字第2號案件結證稱:97年1月12日晚上伊致電林群享告知在「黃金歲月KTV」看到「阿閔」,之後至蘆洲某網咖與黃贊翰、張○政、張○瑞一同前往蘆洲九芎街的「85度C咖啡館」,嗣於97年1月13日凌晨1、2時許,袁寧偉通知黃贊翰到三重的洗車場,並不是要去兜風,渠等復一同前往該洗車場,在該洗車場看到林群享等一群人聚集該處,之後渠等又到附近堤防集合,隨後伊開車搭載黃贊翰與另2名不認識之人,跟著袁寧偉的車到三重「好樂迪KTV」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附卷(見原審卷六第128頁至第134頁背面)。
4.被告於原審少年法庭98年少重訴字第2號案件結證稱:在洗車場時,黃○元有說要打的人是章○○;黃○元說許○琦認識章○○,伊在洗車場請許○琦打電話給章○○;在洗車場許○○使用伊之行動電話詢問章○○下落,就是為了要去打章○○,當時黃○元、黃贊翰、張○瑞、張○政已經到了洗車場;黃○元、黃贊翰車上後車箱有準備木棍,有人打開後車箱拿了木棍坐上黃贊翰車內;在洗車場有再確認待會大家要一起去某處打章○○,開車及騎車離開洗車場時,就知道大家要去某處找章○○報仇討回來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附卷(見原審卷六第147頁至第151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品諺於原審少年法庭98年少重訴字第2號案件結證稱:林群享找伊去洗車場,後來乘坐袁寧偉的車前往「好樂迪KTV」的途中,有人拿木棍給伊,伊聽到林群享和人在討論因其友人被打,當天凌晨發現打人者在何處,所以聚集多人過去找人報仇;在洗車場時綽號「琦琦」之人聯絡得知章○○在「好樂迪KTV」後離開洗車廠就是要去找章○○,因為一開始說章○○在堤防,就先去堤防,在該處沒有看到章○○,後來再經「琦琦」聯絡知道章○○在「好樂迪KTV」,又轉往「好樂迪KTV」,他們說找得到章○○就找得到「阿閔」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附卷(原審卷六第179頁至第184頁);於原審證稱:當天去的洗車場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名為「華昇洗車場」等語(原審卷七第142頁背面)。
6.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群享於檢察官98年度少偵字第2號殺人案件偵訊時及原審少法年庭97年少調字第34號案件證稱:97年1月13日凌晨黃○元打電話給伊稱遇到之前打張○瑞、張○政之「阿閔」,要幫張○瑞、張○政報仇,並請伊找人,伊知道是要打架,伊找了李品諺告以要與人打架之事,請李品諺到洗車場集合,伊則乘坐袁寧偉的車一同前往;在洗車場時許○琦說章○○在堤防,大家就去堤防,但沒有看到章○○,又有人說看到章○○在「好樂迪KTV」,渠等就前往「好樂迪KTV」,要去堤防時,伊有準備瓦斯槍,其他人準備木棍、霸王鎖,在洗車場集合時就有看到等語,有各該偵審筆錄附卷(原審卷五第56頁至第59頁、第212頁、第213頁);復於原審證稱:黃○元打電話叫伊找人說要打架,伊知道是要找「阿閔」,「阿閔」他們那群人是「菜寮瑞獅團」的人,伊知道張○政跟張○瑞被菜寮瑞獅團的那群人打到住院等語(原審卷六第44頁背面),並有林群享、黃○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偵卷三第207頁至第210頁、偵卷二第13頁、第14頁)。
7.證人江炘桐(原名江冠陞)於原審少法年庭98年少重訴字第2號案件證述:到洗車場後,有人拿安全帽、有人拿棍子,伊就大概知道要去吵架之類;棍子是放在機車前面;當時看到的棍子是棒球棍之類的,約有4、5根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附卷(見原審卷六第208頁至第209頁)。
8.證人陳霆毓於原審少法年庭98年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釣蝦場時,有人接到電話叫渠等去洗車場,伊就和柯建源、江炘桐、林韋綸一起去,好像要打架,後來林群享他們說要打「阿閔」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附卷(見原審卷七第197頁至第199頁)
9.另張○政於97年1月14日及1月17日與呂毓娟之即時通內容中,張○政提及「菜寮的被我們打」、「章○○被我們打」、「(呂毓娟問:打他幹嘛)他打我們啊」、「我說過我會討啊,時機未到」、「我抓他們抓很久了」、「他剛好落單」「我本來想說教訓一下」「今天他們沒動我,我就不會動他們」、「我早就跟你說過,我有一天會討的,誰叫他剛好被我遇到」等語,亦據證人呂毓娟於原審少年法庭98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案件證述明確,有該案審理筆錄及即時通內容附卷可參(偵卷三第219頁至第229頁、原審卷六第194頁至第196頁)。
10.綜上,許○琦、黃○元、張○政、陳霆毓、江炘桐、林群享、被告、李品諺、柯建源、黃贊翰、張智堯等供證之渠等間連繫情形、為何前往「華昇洗車場」聚集、在洗車廠內目睹之情事,及議定找「阿閔」、章○○報復各情,若合符節,堪認屬實。
㈢許育逢獲悉林群享欲夥眾尋仇後,乃詢問柯建源是否糾人助陣,經柯建源同意後,許育逢乃致電姚品志(綽號「淵仁」)告知欲打架之事,邀約其參與,姚品志復撥打電話邀約丁榮麟(綽號「小龍」),轉知上情,並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中興游泳池」附近會合,丁榮麟再告知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KTV唱歌之李浩銘(綽號「浩呆」)、陳能國、黃建華、林喬偉等人,其後於97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姚品志騎乘2GA─578號,陳能國騎乘BQU─870號機車搭載李浩銘,林喬偉騎乘J3V─730號機車搭載黃建華,丁榮麟騎乘K9D─765號機車至「中興游泳池」附近集結。再由許育逢通知前往「好樂迪KT」等情,有下列事證足參:
⒈柯建源於原審少年法庭97年度少調字第34號案件供稱:「(問:當天在洗車場時,有無說要去打誰?)章○○。」等語不諱(原審卷五第100頁)。
⒉許育逢於原審少年法庭97年度少調字第34號訊問時證稱:柯建源約伊去吵架;伊有打電話找淵人、小龍來幫忙;「(問:你為何要找人來幫忙?)那時我問柯建源要不要幫他找人,他說好。」;到「好樂迪KTV」時,柯建源在附近橋下,因為柯建源跟伊說可能會出事,伊認為沒有關係就過去,柯建源則說他在附近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頁、第84頁),復於原審少年法庭98年度少重訴第2號案件證稱:當天是柯建源約伊到洗車場,柯建源只說有事情,要伊先過去,到洗車廠後,柯建源一開始說不知道要怎樣,後來他們說要打菜寮的人等語,有該案審理足筆錄附卷(原審卷六第186頁背面、第187頁)。
⒊李浩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丁榮麟接獲1通電話後,告知渠等在「好樂迪KTV」處有人打起來,其友人「小白」和人吵起來,要渠等過去看看,渠等就過去,陳能國就騎機車載伊,有先在「中興游泳池」處集合再前往「好樂迪KTV」等語(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第5頁至第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伊原與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姚品志在新莊吃飯,姚品志接到一通電話後先回三重,其餘的人在新莊唱完歌,丁榮麟致電姚品志,姚品志稱其在三重中興游泳池附近,渠等即與姚品志相約在游泳池會合,會合後,姚品志接獲電話得知友人在「好樂迪KTV」有事情,渠等就前往三重「好樂迪KTV」,伊係由陳能國騎伊機車載往「好樂迪KTV」,伊站在「好樂迪KTV」外面的馬路上觀看,伊的安全帽戴在頭上,看到一群人在打,有人拿木棒,有一個人拿槍,後來拿木棒與槍之人追往重新路玉山銀行方向,未久,那群人又往回跑,有人喊警察,伊與陳能國就騎車離開,丁榮麟有衝過去打,但丁說他打錯人了,他不是打章○○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再於原審證稱:於聲押庭時之筆錄係依其供述所記載等語(原審卷七第108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能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伊騎李浩銘之機車搭載李浩銘至「好樂迪KTV」,李浩銘頭戴扣案安全帽,有下車但沒有打人;「(問:依監視器光碟畫面,你車子騎走的時候,李浩銘並沒有上車,為何如此?)因為我騎到前面載他。」、因為伊看到李浩銘在前面,所以騎車到前面載李浩銘,後又改稱李浩銘離開現場時有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他;應有10人以上在「中興游泳池」旁集合等語(原審卷七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品志於警詢中自承:綽號「小白」之許育逢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表示要打架,伊受許育逢通知前往現場欲打架(偵卷三第20頁、第21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許育逢要伊去,好像要跟人打架,伊一人先騎車過去(偵卷三第14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原與丁榮麟等人在新莊吃飯、唱歌,中途伊先離開,嗣於97年1月13日凌晨致電丁榮麟,稱伊友人許育逢似與人發生衝突,問丁榮麟是否陪同前往,丁榮麟帶了6、7人與伊同往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30頁)。嗣於原審供證:伊在電話中跟丁榮麟說伊要去三重找朋友,並與丁榮麟相約在三重「中興游泳池」,見面後伊在丁榮麟及其友人面前說伊朋友好像有事,問他們要不要去,之後渠等就一起前往「好樂迪KTV」等語綦詳(原審卷六第94頁背面)。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榮麟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黃建華、陳能國、李浩銘在新莊KTV唱歌,接到姚品志來電,叫伊過去三重「好樂迪KTV」,伊找黃建華、林喬偉一起前往,並說有人要打架等語(偵卷三第3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姚品志打電話給伊稱其友人與人打架,要伊過去一下等語(見偵卷三第136頁);另於原審供證:姚品志打電話約渠等先在「中興游泳池」碰面,到中興游泳池後又說要去三重「好樂迪KTV」等語綦詳(原審卷七第103頁背面)。
⒎黃建華於警、偵訊中自承:97年1月13日凌晨3時許,丁榮麟打伊手機稱其友人被打,通知伊前往,伊告知林喬偉上情後,由林喬偉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三重「好樂迪KTV」,伊有下車等語(偵卷三第38頁至第42頁、第138頁)。
⒏林喬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丁榮麟說要打架,才找黃建華與伊去,黃建華對伊稱丁榮麟說要打架,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回稱:「好」、「(問:小榮〔丁榮麟〕要找你一起去打人嗎?)是。」、黃建華有下車,走到前面圍觀,去看一下後又回來等語(偵卷三第142頁、第14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新莊KTV 時丁榮麟先走出包廂外,不久約1、2分鐘黃建華接到丁榮麟的電話,黃建華說他的朋友有事,好像是被打,要他過去一趟,黃建華請伊載他去三重「好樂迪KTV」等語(原審卷一第175頁);於原審供證:在前往「好樂迪KTV」前有先到三重一個地方,不知道是不是中興游泳池,在該處的有丁榮麟、陳能國、李浩銘、姚品志、黃建華與伊,該處是丁榮麟帶渠等去的;當天是丁榮麟跟黃建華說,再由黃建華跟伊說要去「好樂迪KTV」等語綦詳。
㈣被告得知林群享欲為張○瑞、張○政報復「阿閔」後,駕車搭載林群享至「華昇洗車場」集合,期間要求許○琦以其之行動電話洽詢章○○下落,並以電話通知黃贊翰至上開洗車場會合,隨後搭載林群享、李品諺及不詳之人前往「好樂迪KTV」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於原審少年法庭結證稱:黃贊翰綽號為「阿翰」,當天係因黃○元致電林群享,伊問林群享誰跟誰吵架,林群享答稱「黃○元」,並稱黃○元係黃贊翰之弟,伊遂撥打黃贊翰之電話問黃贊翰是否知道此事,之後黃贊翰、黃○元才到洗車場,在洗車場時有再確認待會大家要一起去某處打章○○,大家開車及騎車離開洗車場時,即知大家要去某處找章○○報仇討回來、許○琦以伊之手機撥打湯○○手機問章○○人在何處,其意即在前往打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6頁背面、147、第149至15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97年1月13日凌晨零時許伊開銀色馬自達休旅車載林群享,後來林群享接到友人來電,說要去找人談判,林群享拜託伊載他去三重洗車場,之後林群享與其二、三名友人又託伊載他們去三重某堤防找章○○談判,到堤防後林群享的友人說章○○沒有在該處,就改去好樂迪,伊將車停在好樂迪大門路邊,他們整群都下車,伊也有下車站在車旁,伊看到林群享拿BB槍,另有一群人持木棒打一個人,被害人遭毆後有跑,一路被追打,伊有看到黃○元、黃贊翰持木棒追打被害人,之後伊就開車載林群享及林之三名友人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
⒉許○琦於原審證稱:伊與章○○自觀音山回來,先去釣蝦場,後來伊獨自前往洗車場找友人「阿宏」,在洗車場時有人問伊「阿閔咧?」,伊回稱不知,被告即要伊打電話問章○○在何處,伊於該日約二時五十四分時,查自己手機內湯○○的電話號碼,再以被告的手機打給湯○○,伊問他們在那裏,湯○○說在堤防,伊告知被告之後,又去堤防附近的「水上美游泳池」,在「水上美游泳池」期間,被告又叫伊打電話問章○○在那裏,於凌晨三時十三分再以被告的手機問湯○○,湯○○稱在菜寮好樂迪,轉知被告後,伊一人前往「好樂迪KTV」找章○○、湯○○等人,到「好樂迪KTV」後,被告打電話給伊,後來被告就開車載了幾個人抵達該處,當時有二台休旅車,後面接著機車,在洗車廠時有聽到被告有找「阿翰」來,並在洗車廠等「阿翰」;伊沒有看到被告有無下車,不知被告有無打章○○,伊所書寫的自白書是實在的;後來現場人散開的時候看到被告站在車子後車箱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1頁背面至第220頁)。
⒊陳霆毓於原審結證稱:伊與章○○等人到好樂迪等「俊傑」不久,就有二台轎車及很多機車到該處,一群人圍過來,靠近過來的人包括林群享、張智堯、許育逢、袁寧偉;伊確定被告在場,但不確定有無拿東西及有無追章○○;其中一台好像是被告駕駛的,有看到被告下車,但一群人圍過來時,沒有看到被告在章○○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背面至108背面、111、113頁)。
⒋江○勇、林韋綸於原審證稱:在庭編號二之被告是袁寧偉,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177頁)。
⒌林群享於98年12月16日原審證稱:是袁寧偉開車載伊與李品諺一起去堤防,之後聽到人在好樂迪,渠等就出發前往好樂迪,到好樂迪後,伊有下車,伊圍過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後來看到被告在車子旁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另林群享於97年5月13 日準備程序亦供稱:當天是黃○元打電話給伊,說要幫張○瑞、張○政討上次被章○○打傷的仇,並約在正義南路一家洗車場,因為伊與被告在一起,就跟被告一起去,另外伊還打電話給李品諺,伊有說等一下可能會吵架,叫李品諺到正義南路的洗車場等;章○○被毆打後,伊與被告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
⒍張○政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與黃贊翰、張○瑞在網咖,後來黃○元也有過來,一起去蘆洲「85度C咖啡館」聊天,後來被告打電話給黃贊翰說要去三重洗車場,渠等便分別前往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
⒎黃贊翰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7年1月12日晚上伊與黃○元、張○瑞、張○政在網咖,被告叫伊去找他,伊拒絕,嗣於97年1月13日凌晨渠等四人在蘆洲「85度C咖啡館」,被告又來電叫伊去洗車場,伊就開車載黃○元去洗車場(見原審卷五第228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97年1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伊與其弟黃○元先到蘆洲「85度C咖啡館」,接到被告電話找伊至三重國中附近之某洗車場,被告說要去找人談判,於同日2時30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QU號自用小客車載黃○元至該洗車場,之後由黃○元開車載伊與被告的二名友人前往堤防,後來又到中興橋下,隨後跟著被告的車前往三重「好樂迪KTV」等語(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38頁)。
⒏許育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到洗車場時看到一群人,其中伊認識的有林群享、被告、柯建源、陳霆毓、林韋綸,後來渠等講好一起到三重好樂迪那邊找章○○處理之前的恩怨;到三重好樂迪是被告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
⒐此外,觀諸卷附鳳都大樓前錄影畫面,97年1月13日凌晨3時28分59秒車牌號碼00─7500○○號白色休旅車(經查為被告、林群享、李品諺等人乘坐之車輛)到達現場後,其後跟隨數輛機車亦停車,上開白色休旅車中有數人下車,機車上之人亦下車往左移動,人群在畫面左方集結,白色車的車前燈一直亮著,駕駛座之門有無打開無法辨識,於同時30分44秒,突然人群及眾機車均向右奔去,並有二、三人跑上白色車,隨後又有二人跑上白色車,迅速駛離,業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七第161頁),足認該車駕駛至少有接應其乘客之舉至明。另前述被告與黃贊翰、黃○元通話及將手機借予許○琦撥打給湯○○等情,亦有被告、黃○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供參(見偵卷二第181至第183頁、第13至第16頁)。綜合前揭證言、同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上開通聯紀錄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不僅搭載林群享至洗車場;以電話邀約黃贊翰至洗車場集合;二度要求許○琦撥打電話詢問被害人下落;又搭載林群享、李品諺及姓名不詳之人至「好樂迪KTV」鬥毆現場,及接應下車毆打章○○之人離去等傷害犯行之謀議與分工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未參與傷害謀議及分工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難以置信。
㈤又查,林群享等人以瓦斯槍、棍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硬物及拳腳多次毆擊章○○,既如上述,章○○又因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雖經手術,仍引發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足見章○○死亡,與林群享等人之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庸疑。
㈥「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人體頭部、軀幹為身體重要部位,持鐵、木材質之鈍器施以毆擊人體,可能造成身體受傷,並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所能認識。本件被告等人,因張○政、張○瑞曾遭章○○、詹柏閔等「菜寮醒獅團」成員毆打成傷糾眾尋釁,林群享等人於赴約前在即已備妥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齊赴現場,或以拳打腳踢,或持上開武器密集攻擊被害人;李浩銘則圍著章○○以利其共犯遂行傷害,被告係智慮正常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辨識林群享等人對章○○所實施之上揭傷害行為,客觀上可能因此導致章○○受傷,並致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之可能,雖被告主觀上無此預見或予以容認,仍應於傷害合同意思範圍內,就其疏未注意之死亡之結果,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被告所辯:伊未參與毆打之傷害行為,章○○死亡之結果,非其得以預見,不應負責云云,自無足採。
㈦本件被告等人主觀上僅具有傷害犯意,對於章○○之死亡結果並無故意殺人的主觀犯意存在,論述如下:
⒈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的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的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認定犯意,應就所調查的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基礎。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等人與章○○並素無冤仇,僅張○瑞、張○政曾遭章○○及「阿閔」等毆打成傷,導致同遭章○○所屬「蔡寮瑞獅團」成員欺侮之黃○元欲為張○瑞、張○政出氣,尚非深仇大恨,亦無任何利益。再衡酌參與鬥毆者,殆幾為血氣方剛之未成年青少年居多數,堪認係智慮不周、理性不足,受同儕間邀約盲從附和聚集前往教訓被害人。衡情,應無置章○○於死地的動機與必要,且被告除上述分工行為外,並未毆打被害人。
⒊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198號鑑定書記載,章○○因鈍器造成頭部外傷,併發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足證章○○身體部位並無致命刀傷,顯然被告等並未持銳利刀械尋仇。參酌林群享雖持瓦斯槍朝章○○上胸部及大腿部位射擊,但僅造成章○○兩鎖骨及下及鼠蹊部、右大腿有多處1x0.5公分或直徑0.5公分的結痂擦傷,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198號解剖報告書(影本)可參,亦無特別針對人體重要部位毆打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與其餘之人謀議時,有置被害人章文政於死的殺人故意。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具有殺人犯意,應認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的犯意。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揭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舊法第70條改列為新法第112條,惟其內容不變,尚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查被告犯罪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黃○元係00年0月0日出生、少年張○政係00年0月00日出生、少年張○瑞係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另被害人章○○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俱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因而致少年於死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黃○元、張○政、張○瑞、林群享、許育逢、張智堯、謝翔宇、黃贊翰、姚品志、丁容麟、李浩銘、陳能國、黃建華及林喬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事實欄所載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各自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具傷害犯意,對於造成章○○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無預見,已如上述,檢察官指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屬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第300條變更法條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另未依共犯參與之程度,係倡議茲事之首謀、糾眾群聚、助勢,圍觀暨實施毆打等因素,於本案造成死亡結果之影響、予以區別其刑度,稍嫌不當。被告等上訴陳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僅因細故糾眾滋事,傷害少年,導致章○○死亡之結果,造成章○○之家人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兼衡其參與行為含夥眾召集黃贊瀚、探詢被害人所在、駕車搭載共犯至現場,及接應離去,惟無毆打及包圍被害人之行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黑色機車大鎖1支係共犯許育逢所有,持以為本案攻擊章○○犯罪之用,業據其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八第85頁背面、第86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李浩銘之安全帽1頂,因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曾持以供本件犯罪之用;另瓦斯槍木棍、球棒、甩棍、安全帽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