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
98年度重訴字第 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群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克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洋律師
- 被告
- 許育逢
- 選任辯護人
- 羅筱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姝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翠慧律師
- 被告
- 袁寧偉
- 選任辯護人
- 吳國輝律師
- 被告
- 柯建源
- 選任辯護人
- 周昌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古健琳律師
- 被告
- 李浩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 被告
- 姚品志
- 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方柏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思賢律師
- 被告
- 陳能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丁榮麟
- 選任辯護人
- 沈志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錦春律師
- 被告
- 黃建華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 被告
- 林喬偉
- 選任辯護人
- 陳敏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育勳律師
- 被告
- 謝翔宇
- 選任辯護人
- 劉承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嫦芬律師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高素真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鄭華合律師
- 被告
- 乙○○(原名李浩瑋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4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群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許育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袁寧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柯建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李浩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姚品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陳能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丁榮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黃建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林喬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謝翔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張○瑞、張○政(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有罪判決)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遭少年章○○、綽號「阿閔」(真實姓名為詹柏閔)等「菜寮醒獅團」之成員毆打成傷,致使張○瑞、張○政懷恨在心欲伺機報復,並將上情告知亦曾遭「菜寮醒獅團」成員毆打之同校同學黃○元(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又乙○○(原名:李浩瑋、李世為,綽號:「鳳梨」)亦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詹柏閔之友人楊紹彥毆打成傷。
(一)嗣黃○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黃金歲月KTV 」(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遇見詹柏閔,黃○元旋於當晚九時五十八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林群享(綽號小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搭乘由袁寧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V─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表示伊於「黃金歲月KTV」看到「阿閔」,要幫張○瑞、張○政報仇,林群享乃要黃○元注意「阿閔」之行蹤,且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華昇洗車場」(位在林群享、黃○元之前所就讀之三重國中附近)見面,並將此事告知一旁開車之袁寧偉及打電話邀約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柯建源(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後柯建源又撥打電話邀約許育逢(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告知當時同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旁某釣蝦場之丙○○。隨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袁寧偉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群享,另柯建源、許育逢、丙○○分別騎乘車牌號碼為:P 七R ─六三八號、P 七五─二八○號、五六七─BNM 號機車,乙○○則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華昇洗車場」會合。
(二)袁寧偉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撥打電話詢問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黃○元是否要打架?」,經戊○○撥打電話向黃○元求證後,黃○元乃告以遇見「阿閔」一事,其後袁寧偉又撥打電話一再邀集戊○○,戊○○乃應允參加打架一事,並即告知與伊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網咖內之張○瑞、張○政,而黃○元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亦至該網咖內與戊○○會合,稍後張○瑞、張○政、黃○元、戊○○均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之「八十五度C 咖啡館」,並告知在該處之謝翔宇。隨後約於同年月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張○政騎乘車牌號碼二○六─BNZ 號機車,戊○○駕駛車牌號碼四○五─Q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元一同前往前開三重市○○○路「華昇洗車場」會合。
(三)又因許育逢詢問柯建源是否要幫忙找人助陣,經柯建源同意後,許育逢乃致電邀約姚品志(綽號「淵仁」),姚品志復撥打電話邀約丁榮麟(綽號「小龍」),並相約先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中興游泳池」附近會合,丁榮麟遂再邀集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KTV 唱歌之李浩銘(綽號「浩呆」)、陳能國(綽號「牛奶」)、黃建華(綽號「阿華」)、林喬偉,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姚品志自行騎乘車牌號碼二GA─五七八號,陳能國騎乘車牌號碼BQU ─八七○號機車搭載李浩銘,林喬偉騎乘車牌號碼J 三V ─七三○號機車搭載黃建華,丁榮麟自行騎乘車牌號碼K 九D ─七六五號機車至「中興游泳池」附近集結。
(四)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林群享、袁寧偉、許育逢、乙○○、柯建源、張○瑞、丙○○、黃○元、戊○○、謝翔宇、紀良誌(未據起訴,原名紀長宏,綽號「阿宏」,駕駛車牌號碼四五○二─QJ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先後到達「華昇洗車場」集合,乃進一步謀議圍毆傷害「阿閔」一事,並備有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其間許○琦(章○○、「阿閔」之友人)至「華昇洗車場」尋其乾哥紀良誌,某人即問許○琦:「阿閔呢?」,許○琦答稱:「不知道。」,林群享即問「那邊還有誰」,許○琦答稱:「章○○他們。」,林群享則應以:「有章○○就好。」,袁寧偉隨即將行動電話交予許○琦,指示許○琦撥打電話詢問章○○下落,經許○琦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以袁寧偉之行動電話致電少年湯○○詢問章○○現在何處,湯○○答以:「在堤防附近。」,許○琦轉知袁寧偉後即離開「華昇洗車場」前往尋找章○○,張○瑞、張○政則分別騎乘前開機車,夥同黃○元駕駛車牌號碼四○八五─QUS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二名姓名不詳之袁寧偉之男性友人,袁寧偉另駕駛車牌號碼ZV─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群享、乙○○及姓名不詳之人,與騎乘機車之丙○○、許育逢、柯建源、紀良誌(渠等所駕駛〔乘坐〕之機車、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碼均同前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前往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查看,然未發現章○○,經紀良誌以電話邀許○琦至「水上美游泳池」,袁寧偉復指示許○琦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三分以袁寧偉之行動電話電詢湯○○有關章○○之下落,惟章○○稍早接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俊傑」之人來電,業與友人林韋綸、江○勇、湯○○、張有維、郭○○、陳霆毓(原名丁○○)、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號(「菜寮」地區)之「好樂迪KTV 」,湯○○乃告知許○琦:「章○○在菜寮『好樂迪KTV 』」。
(五)嗣經許○琦轉知袁寧偉有關章○○在菜寮「好樂迪KTV 」一情後,張○政、張○瑞、黃○元、戊○○、林群享、許育逢、袁寧偉、乙○○、柯建源、謝翔宇、丙○○、紀良誌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旋分別駕駛(乘坐)前述之機車、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先後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號之「好樂迪KTV 」前,途中經過臺北縣三重市○○街「中興游泳池」附近,李浩銘、姚品志、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亦跟隨而一同前往。渠等雖主觀上均無殺人之意思,但均係識慮正常之人,對於眾人持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圍毆他人,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教訓章○○而未及預見,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群享先下車問章○○:「阿閔呢?」,章○○回答:「不知道。」,張○政即指著章○○喊「章○○!打給他死!」、張○瑞亦喊:「章○○!」,林群享等人隨即一湧而上,將章○○團團圍住,並由乙○○率先持甩棍毆打章○○,而林群享則持其所有之瓦斯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者)先指向章○○頭部,再朝章○○上胸部、大腿部位開槍射擊、丙○○以腳踹、許育逢持其所有之黑色機車大鎖一支、戊○○、乙○○、謝翔宇持木棒、其他人則徒手或持木棍、球棒、安全帽等武器圍毆章○○或在旁助勢,章○○被毆後隨即朝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方向逃避,惟仍遭繼續追打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號之「八十五度C 咖啡館」前,旋章○○因傷重不支倒地,而「八十五度C 咖啡館」之客人見狀大喊,張○政、張○瑞、黃○元、戊○○、林群享、許育逢、袁寧偉、柯建源、謝翔宇、丙○○、乙○○、李浩銘、姚品志、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紀良誌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旋逃離現場,袁寧偉、林群享、張○政、乙○○、丙○○、戊○○、黃○元、紀良誌並前往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二二八公園」會合談論前揭毆打章○○之事,而章○○雖經送至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急救,惟仍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而引發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經救治無效,延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九時十分許不幸死亡。
(六)警方獲報後,經調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號「臺北鳳都大樓」之監視器畫面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中山路方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依所拍攝之自用小客車、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五巷二九號四樓許育逢之住處樓下扣得許育逢所有持以攻擊章○○之黑色機車大鎖一支,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七號前扣得李浩銘所有於案發時所戴之安全帽一頂;至於林群享所有之瓦斯槍在案發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經其丟棄於忠孝橋下河中而未能尋得,另其他供犯罪所用之木棍、球棒、甩棍、安全帽則不知去向而未能扣案。
二、案經章○○之父章發財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共同被告林群享、許育逢、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李浩銘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姚品志、林喬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偵訊時、丁榮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其他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參照)。是以上開共同被告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上開共同被告於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且由其他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榮麟、戊○○、袁寧偉、黃○元、甲○○、蔡○○於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群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瓦斯槍射擊被害人章○○;被告柯建源坦承於前揭時與被告丙○○至「華昇洗車場」,並以電話聯絡被告許育逢亦至該洗車場會合;被告許育逢、袁寧偉、李浩銘、姚品志、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謝翔宇、丙○○、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三重「好樂迪KTV 」及章○○遭眾人圍毆及追打致死等情不諱,惟被告林群享等十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許育逢辯稱:伊僅知林群享等人欲至「好樂迪KTV 」找「阿閔」吵架,基於關心朋友之心理陪同前往、在旁圍觀,並未持機車大鎖毆打章○○,亦未邀被告姚品志前去「好樂迪KTV 」與人鬥毆,伊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被告袁寧偉辯稱:伊僅係應被告林群享之請求,開車搭載林群享到場,並無傷害之犯意,亦未參與傷害行為云云;被告柯建源則以:伊在「華昇洗車場」未參與毆打章○○之犯罪謀議,嗣僅騎機車搭載女友行經「好樂迪KTV 」,亦未下車參與圍毆章○○之行為云云置辯;被告李浩銘、姚品志、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均辯稱:僅隨眾人至「好樂迪KTV 」現場觀看,不知現場有鬥毆情事,亦未參與傷害章○○之行為云云;被告謝翔宇、丙○○則辯稱:僅在「好樂迪KTV 」現場觀看,沒有參與毆打章○○之犯行,與本件共同被告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戊○○另以:伊乃被動應友人即被告袁寧偉之邀尾隨車隊輾轉前往「好樂迪KTV 」現場,未進入圍住章○○之人群中,事前未與他人商議傷害之事,現場亦未參與他人之肢體衝突云云為辯;被告乙○○則辯稱:伊搭乘被告袁寧偉駕駛之車輛至「好樂迪KTV 」,雖持木棍下車,然未動手毆打章○○,並無傷害章○○之故意與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章○○於前揭時地遭鈍器引起被告林群享等人糾眾毆打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母康妍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四十二頁〕,並經證人郭○○、許○琦、湯○○、蔡○○、張有維、林韋綸、甲○○、陳霆毓、證人即被告乙○○、袁寧偉、許育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元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扣案安全帽照片一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張、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號臺北鳳都大樓、三重市○○路○段往中山路方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圖、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零七頁、九十六年度少連偵二五卷二〔下稱偵卷二〕、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四號卷〔下稱偵卷三〕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一百十六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百八十八頁至第二百十八頁),及黑色機車大鎖一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扣案為佐。而本件被害人章○○遭毆打後,受有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縣立醫院手術急救,惟仍因心肺、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發生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六四號卷〔下稱相驗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實施覆驗及解剖查核明確,其鑑定結果記載「死者章○○,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雖經手術,但仍發生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BB槍只造成表淺傷(兩鎖骨下及蹊部、右大腿多處結痂擦傷,疑似BB槍所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六十二幀、臺北縣立醫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病歷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六十四頁、相驗卷)。
(二)被告林群享、許育逢、袁寧偉、乙○○、柯建源、戊○○、謝翔宇、丙○○與共犯張○瑞、黃○元、紀良誌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於前揭時間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謀議圍毆傷害綽號「阿閔」之詹伯閔,該處備有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期間並以電話聯絡章○○之行蹤,再糾眾先後前往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三重「好樂迪KTV 」尋找章○○為張○瑞、張○政報復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許○琦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二時許,伊到三重市○○○路洗車場找「阿宏」,有人問伊「阿閔呢?」,伊稱不知道,被告林群享又問伊「那邊有誰?」,伊回答「章○○他們」,被告林群享即稱「有章○○就好」,被告袁寧偉並要求伊詢問章文政下落,伊即以被告袁寧偉之行動電話致電湯○○,並轉告袁寧偉有關章○○在堤防之事,嗣因章○○已離開堤防,在堤防附近的「水上美游泳池」袁寧偉又叫伊打電話詢問章○○現在何處,伊再次以袁寧偉之行動電話撥打湯○○之行動電話,得知章○○在「好樂迪KTV 」,復轉知袁寧偉此事,袁寧偉遂要伊先去「好樂迪KTV 」找章○○,隨後被告林群享、袁寧偉亦抵達該處,人很多,就打章○○,後來在二二八公園伊才知道是為了幫張○瑞、張○政出氣才打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卷六〔下稱本院卷六〕第一百九十七頁至第二百零五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章○○自觀音山回來,先去釣蝦場,後來在忠孝橋下接到友人「阿宏」來電,就獨自離開至洗車廠找「阿宏」,在洗車場時袁寧偉要伊打電話問章○○在何處,伊於該日約二時五十四分時,查自己手機內湯○○的電話號碼,再以袁寧偉的手機打給湯○○,伊問他們在那裏,他們說在堤防,伊告知袁寧偉在堤防,之後又去「水上美游泳池」,在「水上美游泳池」時袁寧偉又叫伊打電話問章○○在那裏,伊於凌晨三時十三分再以袁寧偉的手機問湯○○他們在何處,得知章○○在菜寮「好樂迪KTV 」,便將此事告知袁寧偉,伊自身並先前往「好樂迪KTV 」找章○○、湯○○等人,到「好樂迪KTV 」後,袁寧偉打電話給伊,後來袁寧偉就來了,當時有二台休旅車,後面接著機車,袁寧偉開車載幾個人伊不清楚;在洗車廠時被告林群享叫伊不要跟章○○講;第一個叫伊找章○○的人是林群享,之後袁寧偉才接著問;當時只是懷疑他們會不會是要打章○○,要講時已經來不及(見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二百零一頁背面至第二百二十頁)等語,此外,並有被告袁寧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一八三頁)。
2、證人黃○元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述: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伊致電被告林群享稱自己在「黃金歲月KTV 」看到「阿閔」,之後至蘆洲某網咖與被告戊○○、張○政、張○瑞一同前往蘆洲九芎街的「八十五度C 咖啡館」,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二時許,被告袁寧偉通知被告戊○○到三重的洗車場,並不是要去兜風,渠等復一同前往該洗車場,在該洗車場看到被告林群享等一群人聚集該處,之後渠等又到附近堤防集合,隨後伊開車搭載戊○○與另二名不認識之人,跟著袁寧偉的車到三重「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背面)。
3、證人即被告袁寧偉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結證稱:在洗車場時,黃○元有說要打的人是章○○;黃○元說許○○認識章○○,伊在洗車場請許○○打電話給章○○;復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洗車場許○○使用伊之行動電話詢問章○○下落,就是為了要去打章○○,當時黃○元、戊○○、張○瑞、張○政已經到了洗車場;黃○元、戊○○車上後車箱有準備木棍,有人打開後車箱拿了木棍坐上戊○○車內;在洗車場有再確認待會大家要一起去某處打章○○,開車及騎車離開洗車場時,就知道大家要去某處找章○○報仇討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百四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
4、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具結證述:林群享找伊去洗車場,後來乘坐袁寧偉的車前往「好樂迪KTV」的途中,有人拿木棍給伊,伊聽到林群享和人在討論因其友人被打,當天凌晨發現打人者在何處,所以聚集多人過去找人報仇;在洗車場時綽號「琦琦」之人聯絡得知章○○在「好樂迪KTV 」後,離開洗車廠就是要去找章○○,因為一開始說章○○在堤防,就先去堤防,在該處沒有看到章○○,後來再經「琦琦」聯絡知道章○○在「好樂迪KTV 」,又轉往「好樂迪KTV 」,他們說找得到章○○就找得到「阿閔」(見本院卷六第一百七十九頁至第一百八十四頁);當天去的洗車場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名為「華昇洗車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卷七〔下稱本院卷七〕第一百四十二頁背面)。
5、證人即被告林群享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少年庭訊問時均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黃○元打電話給伊稱遇到之前打張○瑞、張○政之「阿閔」,要幫張○瑞、張○政報仇,並請伊找人,伊知道是要打架,伊找了被告乙○○告以要與人打架之事,請被告乙○○到洗車場集合,伊則乘坐被告袁寧偉的車一同前往;在洗車場時許○琦說章○○在堤防,大家就去堤防,但沒有看到章○○,又有人說看到章○○在「好樂迪KTV 」,渠等就前往「好樂迪KTV 」,要去堤防時,伊有準備瓦斯槍,其他人準備木棍、霸王鎖,在洗車場集時就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第二百十二頁、第二百十三頁)。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元打電話叫伊找人說要打架,伊知道是要找「阿閔」,「阿閔」他們那群人是菜寮瑞獅團的人,伊知道張○政跟張○瑞被菜寮瑞獅團的那群人打到住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四十四頁背面),並有被告林群享、黃○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三第二百零七頁至第二百十頁、偵卷二第十三頁、第十四頁)。
6、證人甲○○(原名江冠陞)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到洗車場後,有人拿安全帽、有人拿棍子,伊就大概知道要去吵架之類;棍子是放在機車前面;當時看到的棍子是棒球棍之類的,約有四、五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二百零八頁至第二百零九頁)。
7、證人陳霆毓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伊在釣蝦場時,有人接到電話叫渠等去洗車場,伊就和柯建源、甲○○、林韋綸一起去,好像要打架,後來林群享他們說要打「阿閔」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一百九十七頁至第一百九十九頁)
8、另張○政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及一月十七日與呂毓娟之即時通內容中,張○政提及「菜寮的被我們打」、「章○○被我們打」、「(呂毓娟問:打他幹嘛)他打我們啊」、「我說過我會討啊,時機未到」、「我抓他們抓很久了」、「他剛好落單」「我本來想說教訓一下」「今天他們沒動我,我就不會動他們」、「我早就跟你說過,我有一天會討的,誰叫他剛好被我遇到」等語,亦經證人呂毓娟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即時通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二百十九頁至第二百二十九頁、本院卷六第一百九十四頁至第一百九十六頁)。
9、被告林群享、許育逢、袁寧偉、乙○○、柯建源、戊○○、丙○○均坦承於前揭時前往上開「華昇洗車場」聚集之情,至被告謝翔宇雖一再否認曾至該洗車場,惟證人即張○政之兄張○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翔宇係伊同學,於案發前在蘆洲「八十五度C 咖啡館」與被告謝翔宇、黃○元、戊○○、張○瑞、張○政見面,期間聽說要去洗車場找人,嗣伊與謝翔宇分別騎乘機車同時離開「八十五度C 咖啡館」,因伊不知洗車場怎麼走,謝翔宇知道,所以由謝翔宇帶路,謝翔宇也有去洗車場,在洗車場應該有看到謝翔宇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背面),則被告謝翔宇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稱:伊自蘆洲「八十五度C 咖啡館」離開後,即騎車跟著張○政前往三重「好樂迪KTV 」,未到洗車場集結云云,非符實情,殊無可採。綜上各節,被告林群享、許育逢、袁寧偉、乙○○、柯建源、戊○○、謝翔宇、丙○○與共犯張○瑞、黃○元、紀良誌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於前揭時間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其目的即在謀議圍毆「阿閔」、章○○等情,堪以認定。
(三)各個被告參與本件傷害致死犯行之情形,茲分述如下:1、被告林群享部分:被告林群享經黃○元通知欲為張○政、張○瑞報復「阿閔」之事後,邀集被告袁寧偉、乙○○、柯建源前往「華昇洗車場」商討該事,隨後至堤防、「好樂迪KTV 」等處尋找章○○,並在「好樂迪KTV」 以所攜瓦斯槍射擊章○○,事後又至臺北縣三重市「二二八公園」聚集討論毆打章○○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林群享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當天黃○元打電話給伊說要幫張○瑞、張○政討上次被章○○打的仇,約在正義南路洗車場,伊搭乘袁寧偉香檳色馬自達休旅車前往,另打電話給乙○○,伊向乙○○稱等一下可能會吵架,叫乙○○到洗車場等,伊自己帶一支瓦斯槍,途中柯建源來電,伊告知柯等一下可能要跟人吵架及洗車場地點,後來乙○○、柯建源、許育逢、黃○元、張○政、許○琦均有到洗車場,許○琦說在堤防看到章○○,所以渠等就前往堤防,但沒有遇到章○○,後來有人說在三重好樂迪看到章○○,又一起去好樂迪,伊下車問章○○「阿閔呢?」,章○○稱不知,第一個打章○○的人持甩棒打章的頭,伊就拿瓦斯槍射章○○,其他有很多人持甩棒、安全帽、木棍圍上去毆打,伊不確定射擊到章○○何部位,伊開了三、四槍,之後章○○跑,伊本來要追,跑到天橋底下時,有人說警察來了,就回車上開車離去,嗣又到二二八公園集合;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將瓦斯槍拿到忠孝橋堤防丟到河中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且有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1)證人陳霆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與章○○等人到好樂迪等「俊傑」不久,就有二台轎車及很多機車到該處,一群人圍過來,靠近過來的人包括被告林群享、丙○○、甲○○、許育逢、袁寧偉;林群享問章○○「『阿閔』在那裏?」章○○回稱「不知道」,就有一個人拿甩棍打章○○左肩,然後一、二十人就圍過來要打章○○,林群享還拿一支CO2 的槍朝章○○頭部射擊,有打到章○○,被告許育逢拿大鎖,但有無打章○○伊不知道,後來章○○跑遠了,伊有追過去,但場面很亂伊不知道有誰打到章○○;伊追到八十五度C 時,章○○已經快倒了,當時旁邊已沒有人圍住章○○(見本院卷三第一百零七頁背面、第一百零八頁);伊看到一個人拿甩棍先打章○○,接著林群享站在章○○旁邊朝章○○頭部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零九頁)。
(2)證人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群人從馬路另一邊衝出來毆打章,伊知道名字的有被告林群享、許育逢、柯建源、張○政,林群享在好樂迪門口拿槍直接對章○○的頭及身體開二槍;伊看到被告林群享手舉起來,伊看到的時候槍口像是瞄準章○○的頭部;林群享只有拿槍,沒有拿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一百七十四頁背面、第一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八頁背面)。
(3)證人張有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看到拿槍的是被告林群享,有射擊,就是打頭、身體即右肩膀處,還有腳,共看到林群享射擊三發,不知有無打到,伊只記得林群享從休旅車上下來,一群人先圍上來,林群享才開槍,開槍後才有人拿大鎖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八十九頁背面至第二百零一頁背面)。
(4)證人許○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洗車廠時被告林群享叫伊不要跟章○○講;第一個叫伊找章○○的人是被告林群享;林群享拿槍比著章○○的頭,並射擊章○○的身體,身體何處伊不記得,不知開幾槍;打完後到二二八公園有聽到是林群享叫人來,伊有聽到林群享一直跟袁寧偉說他剛剛往章的頭部開了好幾槍等語(本院卷三第二百零一頁背面至第二百二十頁)。
(5)證人江○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包圍的人一邊叫罵一邊打,在庭編號一的被告林群享一來就拿槍指著章○○,並開槍打章○○的頭、胸、腿,伊有聽到槍聲,沒有看到子彈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一百六十一頁、第一百六十三頁背面、第一百六十四頁)。
(6)證人林韋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群享有開槍,有看到煙,伊當時站在章○○左後方約三塊法庭地磚的距離,林群享朝章○○頭部開槍,其他人就圍上來打章○○,約有十幾人包圍;後來章○○往重新路四段方向跑,林群享有追上去,但伊沒有追上去,所以不知道他們有無打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百七十五頁背面至第一百七十七頁、第一百七十八頁)。
(7)證人蔡○○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群享拿槍隔
一、二步遠往章○○的頭打,有打到(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林群享拿著一把槍指著章,但伊沒有看清楚有無開槍;有聽到塑膠聲一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十五頁背面、第一百十七頁)。
(8)被告林群享邀集被告袁寧偉、柯建源、乙○○參與傷害犯行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袁寧偉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因黃○元致電林群享,伊問林群享誰跟誰吵架,林群享答稱「黃○元」,並稱黃○元係戊○○之弟,之後戊○○、黃○元亦到洗車場,在洗車場時有再確認待會大家要一起去某處打章○○,大家開車及騎車離開洗車場時,即知大家要去某處找章○○報仇討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證人即被告林群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柯建源知道伊要去幫黃○元跟「阿閔」吵架;去吵架的事柯建源在釣蝦場時就知道了,後來到洗車場柯建源才知道是要與「阿閔」吵架;被告乙○○接到伊電話,知道渠等要吵架,乙○○才跟渠等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四十一頁背面、本院卷七第一百五十八頁)、證人即被告柯建源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證述:「(問:當天在洗車場時,有無說要去打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三四號卷二第五十七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林群享來電說他與別人吵架,叫伊過去找他,伊搭計程車到三重國中附近洗車場找林群享,後來就跟林群享走,之後林群享的朋友拿木棍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一第八十三頁背面)。準此,足證被告林群享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許育逢部分:
(1)有關被告許育逢持機車大鎖攻擊章○○之事實,業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1〉證人陳霆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與章○○等人到好樂迪等「俊傑」,不久,就有二台轎車及很多機車到該處,一群人圍過來,靠近過來的人包括林群享、丙○○、甲○○、許育逢、袁寧偉;林群享問章○○「阿閔在那裏?」,章○○回稱不知道,就有一個人拿甩棍打章○○左肩,然後就有一、二十人圍過來要打章○○,林群享還拿槍朝章○○頭部射擊,許育逢則拿大鎖,但有無打章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零七頁背面、第一百零八頁)。〈2〉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許育逢拿大鎖打章文政,章○○就跑了,追上去的人數伊不清楚(本院卷三第一百十五頁背面);伊看到有人拿大鎖打章○○,伊問友人張有維,張有維說是許育逢;「(問:能否指認當天拿大鎖打章○○的人是在場的何人?)手指許育逢」;那天只看到許育逢拿大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十五頁背面、至第一百十七頁)。〈3〉證人湯○○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許育逢,並證稱:一群人從馬路另一邊衝出來毆打章○○,伊知道名字的有林群享、許育逢、柯建源、張○政,林群享拿槍,許育逢在好樂迪門口拿大鎖打章○○的頭部,章○○被打時有跑到「八十五度C 咖啡館」,約十幾人追上去,其中許育逢有追上去;案發前不認識許育逢,但案發當天有看到許育逢的臉;當天只看到許育逢一人拿大鎖,何次作筆錄時指認許育逢的照片,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一百七十四頁、第一百八十三頁背面)。〈4〉證人張有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看到在庭編號十一的被告(許育逢)騎機車到好樂迪,並持大鎖打章○○很多下,且有追章○○,不知追到何處;現場只有許育逢一人拿大鎖,伊有看到許育逢的臉,許育逢與伊同一學校,本來只知道綽號,是警詢時才知道許育逢的名字,沒有誤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八十九頁背面至第二百零一頁背面)。〈5〉證人許○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章○○在好樂迪前被在庭被告許育逢拿霸王鎖攻擊,但不知打何處;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二百十七頁)。〈6〉證人江○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包圍的人一邊叫罵一邊打,在庭被告編號六(許育逢)拿霸王鎖敲章○○的頭,陳霆毓推章○○一把,章○○後來跑到斜對面「八十五度C 咖啡館」,一群人就開始追章○○,伊本來只認識柯建源、林群享,後來有人拿畢業紀念冊給伊看,有人指說許育逢,伊才知許育逢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百六十一頁至第一百七十二頁背面)。〈7〉證人林韋綸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被告編號六是許育逢,頭戴安全帽,手持大鎖,有圍上去打章○○;少年庭時之證述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百七十七頁、第一百八十二頁)。〈8〉上開證人依其親見情形而為證述,且均能當庭指認案發當日持機車大鎖毆打章○○之人即在庭被告許育逢,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甚高。參以被告許育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被告柯建源通知伊至洗車場,伊並以電話聯絡被告姚品志前往,約於凌晨三時許在洗車場時知道要與菜寮的人吵架,在洗車場有棍子之類的,別人有拿棍子、伊當天有拿機車大鎖、「(問:你為何要拿大鎖?)我之前被菜寮的人打過,我知道他們打人很兇殘」;伊自己騎機車到好樂迪,到現場看到一群人圍著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百頁、第一百零五頁、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零九頁),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柯建源要伊去現場要打架(後改稱去吵架),要伊去湊熱鬧;伊帶大鎖可以防身;章○○的朋友沒有拿工具,也不會攻擊伊、「(問:你拿大鎖去湊熱鬧?)是。」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二百三十五頁至第二百三十七頁),益見被告許育逢於知悉集合群眾欲向人尋仇之情形下,仍攜帶機車大鎖至三重「好樂迪KTV 」之目的即在參與鬥毆,則被告許育逢空言辯稱:僅持機車大鎖在旁觀看,未出手傷害章○○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此外,被告許育逢於得悉被告林群享等人欲往三重「好樂迪KTV 」向菜寮地區之人尋仇之事後,尚邀集被告姚品志前往,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被告許育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天伊有打電話聯絡姚品志,跟姚品志說伊朋友與人發生爭執,要姚品志來三重市「好樂迪KTV 」看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七頁)。參以同案被告姚品志先於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撥打電話給被告丁榮麟,伊稱友人許育逢似與人發生衝突,伊要去找許育逢,問丁榮麟是否陪同前往,其後丁榮麟就帶了六、七人與伊前往等語(見偵卷三第一百四十六頁、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九頁)、同案被告丁榮麟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姚品志打電話給伊,稱其友人與人打架,要伊前往三重「好樂迪KTV 」等語(見偵卷三第一百三十五頁、第一百三十六頁),則被告許育逢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告知姚品志前往「好樂迪KTV 」是要與人打架云云,及證人即被告姚品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許育逢沒有說去「好樂迪KTV 」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六第九十三頁),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俱難採信,從而,被告許育逢於前揭時接獲被告柯建源電話前往「華昇洗車場」集合,得悉欲向菜寮地區之人尋仇後,並以電話邀集被告姚品志至「好樂迪KTV 」參與鬥毆,隨後自行騎乘機車至「好樂迪KTV 」,且以所攜之機車大鎖攻擊章○○等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許育逢既已參與共同傷害他人之謀議、邀集被告姚品志加入,並實際為攻擊行為,嗣章○○亦因遭本件被告及共犯群毆受傷致死即已構成傷害致死犯行之共同正犯,是本件扣案黑色機車大鎖一支送驗雖未發現血跡(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六十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法醫證字第○九八○○○三三三六號函),並不足影響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之認定。
3、被告袁寧偉部分:被告袁寧偉得知被告林群享欲為張○瑞、張○政報復「阿閔」後,駕車搭載林群享至「華昇洗車場」集合,期間要求許○琦以其之行動電話洽詢章○○下落,並以電話通知戊○○至上開洗車場會合,隨後搭載林群享、乙○○及不詳之人前往「好樂迪KTV」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被告袁寧偉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戊○○綽號為「阿翰」,當天係因黃○元致電林群享,伊問林群享誰跟誰吵架,林群享答稱「黃○元」,並稱黃○元係戊○○之弟,伊遂撥打戊○○之電話問戊○○是否知道此事,之後戊○○、黃○元才到洗車場,在洗車場時有再確認待會大家要一起去某處打章○○,大家開車及騎車離開洗車場時,即知大家要去某處找章○○報仇討回來、許○琦以伊之手機撥打湯○○手機問章○○人在何處,其意即在前往打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百四十六頁背面、第一百四十七頁、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伊開銀色馬自達休旅車載林群享,後來林群享接到友人來電,說要去找人談判,林群享拜託伊載他去三重洗車場,之後林群享與其二、三名友人又託伊載他們去三重某堤防找章○○談判,到堤防後林群享的友人說章○○沒有在該處,就改去好樂迪,伊將車停在好樂迪大門路邊,他們整群都下車,伊也有下車站在車旁,伊看到林群享拿BB槍,另有一群人持木棒打一個人,被害人遭毆後有跑,一路被追打,伊有看到黃○元、戊○○持木棒追打被害人,之後伊就開車載林群享及林之三名友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八十三頁)。
(2)證人許○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章○○自觀音山回來,先去釣蝦場,後來伊獨自前往洗車場找友人「阿宏」,在洗車場時有人問伊「阿閔咧?」,伊回稱不知,被告袁寧偉即要伊打電話問章○○在何處,伊於該日約二時五十四分時,查自己手機內湯○○的電話號碼,再以袁寧偉的手機打給湯○○,伊問他們在那裏,湯○○說在堤防,伊告知袁寧偉在堤防,之後又去堤防附近的「水上美游泳池」,在「水上美游泳池」期間,袁寧偉又叫伊打電話問章○○在那裏,於凌晨三時十三分再以袁的手機問湯○○,湯○○稱在菜寮好樂迪,伊就告知袁寧偉此事,其後伊一人前往「好樂迪KTV 」找章○○、湯○○等人,到「好樂迪KTV 」後,袁寧偉打電話給伊,後來袁寧偉就開車載了幾個人抵達該處,當時有二台休旅車,後面接著機車,在洗車廠時有聽到袁寧偉也有找「阿翰」來,袁寧偉在洗車廠等「阿翰」;伊沒有看到袁寧偉有無下車,人散開時才看到袁寧偉,不知袁有無打章○○,伊所書寫的自白書是實在的;後來現場人散開的時候看到袁寧偉站在車子後車箱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百零一頁背面至第二百二十頁)。
(3)證人陳霆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與章○○等人到好樂迪等「俊傑」不久,就有二台轎車及很多機車到該處,一群人圍過來,靠近過來的人包括林群享、丙○○、許育逢、袁寧偉;伊確定袁寧偉在場,但不確定袁寧偉有無拿東西及有無追章○○;其中一台好像是袁寧偉駕駛的,有看到袁寧偉下車,但一群人圍過來時,沒有看到袁寧偉,沒有看到袁在章○○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零七頁背面至第一百零八頁背面、第一百十一頁、第一百十三頁)。
(4)證人江○勇、林韋綸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庭編號二之被告是袁寧偉,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百六十二頁、第一百七十七頁)。
(5)證人即被告林群享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袁寧偉開車載伊與被告乙○○一起去堤防,之後聽到人在好樂迪,渠等就出發前往好樂迪,到好樂迪後,伊有下車,伊圍過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袁寧偉,後來看到袁寧偉在車子旁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四十二頁背面至第四十四頁);另被告林群享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天是黃○元打電話給伊,說要幫張○瑞、張○政討上次被章○○打傷的仇,並約在正義南路一家洗車場,因為伊與袁寧偉在一起,就跟袁寧偉一起去,另外伊還打電話給乙○○,伊有說等一下可能會吵架,叫乙○○到正義南路的洗車場等;章○○被毆打後,伊與袁寧偉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
(6)證人張○政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與戊○○、張○瑞在網咖,後來黃○元也有過來,一起去蘆洲「八十五度C咖啡館」聊天,後來被告袁寧偉打電話給戊○○說要去三重洗車場,渠等便分別前往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本院卷五第三十七頁背面至第四十頁)。
(7)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伊與黃○元、張○瑞、張○政在網咖,被告袁寧偉叫伊去找他,伊拒絕,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渠等四人在蘆洲「八十五度C咖啡館」,袁寧偉又來電叫伊去洗車場,伊就開車載黃○元去洗車場(見本院卷五第二百二十八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伊與其弟黃○元先到蘆洲「八十五度C咖啡館」,接到袁寧偉電話找伊至三重國中附近之某洗車場,袁寧偉說要去找人談判,於同日二時三十分伊駕駛車牌號碼四○八五─QU號自用小客車載黃○元至該洗車場,之後由黃○元開車載伊與袁寧偉的二名友人前往堤防,後來又到中興橋下,隨後跟著袁寧偉的車前往三重「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一第三十八頁)。
(8)被告許育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到洗車場時看到一群人,其中伊認識的有林群享、袁寧偉、柯建源、陳霆毓、林韋綸,後來渠等講好一起到三重好樂迪那邊找章○○處理之前的恩怨;到三重好樂迪是袁寧偉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八頁)。
(9)此外,觀諸卷附鳳都大樓前錄影畫面,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八分五十九秒車牌號碼ZV─七五○○號白色休旅車(經查為被告袁寧偉、林群享、乙○○等人乘坐之車輛)到達現場後,其後跟隨數輛機車亦停車,上開白色休旅車中有數人下車,機車上之人亦下車往左移動,人群在畫面左方集結,白色車的車前燈一直亮著,駕駛座之門有無打開無法辨識,於同時三十分四十四秒,突然人群及眾機車均向右奔去,並有二、三人跑上白色車,隨後又有二人跑上白色車,迅速駛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七第一百六十一頁),足認該車駕駛至少有接應其乘客之舉至明。另前述被告袁寧偉與被告戊○○、黃○元通話及將手機借予許○琦撥打給湯○○等情,亦有被告袁寧偉、黃○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供參(見偵卷二第一百八十一頁至第一百八十三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綜合前揭證言、同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上開通聯紀錄及勘驗結果,可證被告袁寧偉不僅搭載被告林群享至洗車場、搭載被告林群享、乙○○及姓名不詳之人至「好樂迪KTV 」鬥毆現場並接應下車毆打章○○之人,尚且以電話邀約被告戊○○至洗車場集合,及二度要求許○琦撥打電話詢問章○○下落等參與傷害犯行之謀議與分工行為,是被告袁寧偉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難認信實,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袁寧偉之認定。
4、被告柯建源部分:被告柯建源知悉被告林群享欲集結眾人向「阿閔」、章○○尋仇,仍邀集被告許育逢、丙○○至「華昇洗車場」參與鬥毆之事實,業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即被告柯建源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少年庭調查中證述:「(問:當天在洗車場時,有無說要去打誰?)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百頁)。
(2)證人即被告許育逢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柯建源約伊去吵架;伊有打電話找淵人、小龍來幫忙;「(問:你為何要找人來幫忙?)那時我問柯建源要不要幫他找人,他說好。」;到「好樂迪KTV 」時,柯建源在附近橋下,因為柯建源跟伊說可能會出事,伊認為沒有關係就過去,柯建源則說他在附近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復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述:當天是被告柯建源約伊到洗車場,柯建源只說有事情,要伊先過去,到洗車廠後,柯建源一開始說不知道要怎樣,後來他們說要打菜寮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百八十六頁背面、第一百八十七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群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柯建源為何要去洗車場?)因為他知道我要去吵架;去幫黃○元要跟『阿閔』吵架」;去吵架的事柯建源在釣蝦場時就知道了,後來到洗車場柯建源才知道是要與「阿閔」吵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四十一頁背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往洗車場途中柯建源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去釣蝦場,伊說沒有空,等一下可能要跟人吵架,柯建源問伊要在哪裡等,伊告知柯建源洗車場的地點,後來伊到達洗車場時,被告乙○○、柯建源都到了,還有許育逢、黃○元、張○政、許○琦,他們在那邊等人到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三頁)。
(4)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伊與被告柯建源、甲○○等人在東海高中附近釣蝦場喝酒,柯建源接到林群享的電話,說有要緊的事,說要吵架,柯建源要大家一起騎車到好樂迪,伊載甲○○是第一個到好樂迪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八號卷〔下稱偵卷四〕第二百九十六頁)。
(5)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柯建源於與被告林群享之通話中即已知悉要去找人吵架之事,參以經由柯建源邀來之被告許育逢、丙○○嗣在「好樂迪KTV 」案發現場,亦確有參與毆打章○○之行為(詳理由欄被告許育逢、丙○○部分),則被告柯建源邀集被告許育逢至洗車場參與鬥毆之謀議及邀丙○○至好樂迪參與圍毆傷害之實行等事實,已甚明確。至證人許育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柯建源於電話中單純說林群享發生車禍,沒有約伊去吵架或請伊找人幫忙云云,顯與前開證詞歧異,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跟著柯建源一起去洗車場,後來因搭載之友人甲○○說要去「好樂迪KTV 」,才載甲○○前往云云,亦與常情有違,俱屬迴護被告柯建源及規避自身責任之託詞,均不足採。另證人湯○○於本院審理中時而證稱:包括被告柯建源的一群人,從馬路的另外一邊衝出來毆打章○○,柯建源手持何物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七十二頁),時而證稱:伊不能確定柯建源有無動手毆打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八十二頁、第一百八十三頁),其後又改稱:柯建源在一群人中,沒有攻擊別人云云(見院卷三第一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八頁背面),前後證述不一,證人陳霆毓、蔡○○、張有維、江○勇、林韋綸、甲○○或證稱:在「好樂迪KTV 」沒有看到柯建源,或證稱:柯建源僅騎乘機車經過好樂迪KTV ,而未下車,或證稱:不確定柯建源有無包圍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背面、第一百十頁、第一百十九頁背面、第一百二十頁、第一百八十九頁背面至第二百零一頁背面、本院卷四第一百八十一頁),尚不足認證明被告柯建源確有包圍或動手毆打章○○。然被告柯建源已知悉林群享欲向人尋仇而邀集被告許育逢、丙○○前往洗車場會合討論此事,則被告柯建源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邀約他人犯罪,並參與事先同謀,縱未實際為毆打章○○之行為,仍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5、被告李浩銘部分:被告李浩銘經被告丁榮麟告知有關被告姚品志之友人在三重「好樂迪KTV 」欲與人鬥毆之事,仍受邀由被告陳能國騎乘李浩銘之機車搭載李浩銘先至三重「中興游泳池」與被告姚品志會合後,再轉往三重「好樂迪KTV 」鬥毆現場上前包圍章○○助勢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在卷足佐:
(1)被告李浩銘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丁榮麟接獲一通電話後,告知渠等在「好樂迪KTV 」處有人打起來,其友人「小白」和人吵起來,要渠等過去看看,渠等就過去,被告陳能國就騎機車載伊,有先在「中興游泳池」處集合再前往「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原與被告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姚品志在新莊吃飯,姚品志接到一通電話後先回三重,其餘的人在新莊唱完歌,丁榮麟致電姚品志,姚品志稱其在三重中興游泳池附近,渠等即與姚品志相約在游泳池會合,會合後,姚品志接獲電話得知友人在「好樂迪KTV 」有事情,渠等就前往三重「好樂迪KTV 」,伊係由陳能國騎伊機車載往「好樂迪KTV 」,伊站在「好樂迪KTV 」外面的馬路上觀看,伊的安全帽戴在頭上,看到一群人在打,有人拿木棒,有一個人拿槍,後來拿木棒與槍之人追往重新路玉山銀行方向,未久,那群人又往回跑,有人喊警察,伊與陳能國就騎車離開,丁榮麟有衝過去打,但丁說他打錯人了,他不是打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九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聲押庭時之筆錄係依其供述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一百零八頁)。
(2)證人即被告姚品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電話中跟丁榮麟說伊要去三重找朋友,並與丁榮麟相約在三重「中興游泳池」,伊當時在丁榮麟及其友人面前說伊朋友好像有事,問他們要不要去,之後渠等就一起前往「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九十四頁背面)。
(3)證人即被告陳能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伊騎被告李浩銘之機車搭載李浩銘至「好樂迪KTV 」,李浩銘頭戴扣案安全帽,有下車但沒有打人;「(問:依監視器光碟畫面,你車子騎走的時候,李浩銘並沒有上車,為何如此?)因為我騎到前面載他。」、因為伊看到李浩銘在前面,所以騎車到前面載李浩銘,後又改稱被告李浩銘離開現場時有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他;應有十人以上在「中興游泳池」旁集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佐以卷附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車牌號碼BQU ─八七○號機車(被告李浩銘之機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二十三分許自畫面右方向左行駛停下,車上一頭戴黑安全帽,身著黑色連帽夾克之人(從機車車號及被告李浩銘、陳能國之證述,可推知該人為被告陳能國)騎乘該車後載一人(被告李浩銘)下車,被告陳能國向畫面右方張望,於同時分二十八秒被告陳能國下車向畫面右方跑去,嗣於同時二十四分二十二秒被告陳能國返回機車旁發動引擎,於同時二十四分三十二秒被告陳能國騎乘機車往畫面右方前駛一點即停下來等,於同時二十四分五十秒駛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七第一百六十頁),顯見被告李浩銘在三重「好樂迪KTV 」鬥毆現場,確有下車,並離開機車停放處,嗣於鬥毆完畢,眾人離散時始撥打電話給被告陳能國騎車至伊所在搭載伊離開現場,則被告李浩銘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至「好樂迪KTV 」時,伊叫陳能國將車停在距打架有一段距離的地方,伊下車在伊機車旁邊看,沒有靠近云云,即非真實,難以憑信。
(4)此外,證人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浩銘在現場頭戴扣案上有恐龍背鰭造型的安全帽;李浩銘在現場時有圍過去,但不確定是否出手毆打;後稱以其於少年法庭時所證述被告李浩銘拿木棍,有動手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七十五頁背面至第一百七十六頁背面、第一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八頁背面、本院卷二第一百五十六頁)、證人張有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少年法庭時所證述被告李浩銘持木棒毆打章○○之指認是正確的(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五十三頁、本院卷三第一百八十九頁背面至第二百零一頁背面)、證人許○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李浩銘頭戴一頂奇怪的安全帽,騎機車載一女子到現場,在現場時手持雙截棍在空中揮舞,但不確定有無打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百零一頁背面至第二百二十頁)、證人即被告許育逢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李浩銘綽號「浩呆」有到現場,但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四第三百二十七頁)、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李浩銘頭戴扣案安全帽,手拿木棍,騎乘機車搭載一名女子到場,有無動手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三第一百八十三頁至第一百八十四頁)、被告林群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槍射章○○時,一個頭戴奇怪安全帽之人(就是之前檢察官提示卷內之安全帽照片)站在伊右後方,但伊不確定該人有無出手打章○○等語(本院卷二第六十五頁),綜觀上開證人、被告之陳述,就被告李浩銘所戴安全帽式樣、被告李浩銘如何騎車到達現場、手持何物等節,或有記憶不清、證述歧異之情形,惟就被告李浩銘確有到場及圍上前去一情,則證述一致,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5)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糾眾圍毆之犯罪形態,有人搜索對象、有人下手毆打、有人在旁包圍、助勢,有人則負責把風接應,渠等行為態樣固有不同,惟彼此對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被告李浩銘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知悉有人在「好樂迪KTV 」處有鬥毆、吵架情事,仍受被告丁榮麟之邀前往該處,並上前包圍章○○,是被告李浩銘與其他動手實行毆打被害人之共犯,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卸免其責。
6、被告姚品志部分:被告姚品志經被告許育逢通知欲與人打架,而邀集被告丁榮麟至「中興游泳池」與伊會合後,前往三重「好樂迪KTV 」鬥毆現場參與本件傷害致死犯行之事實,則有下列事證供參:
(1)被告姚品志於警詢中自承:綽號「小白」之被告許育逢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表示要打架,伊受許育逢通知前往現場欲打架(見偵卷三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被告許育逢要伊去,好像要跟人打架,伊一人先騎車過去(見偵卷三第一百四十六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原與丁榮麟等人在新莊吃飯、唱歌,中途伊先離開,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致電丁榮麟,稱伊友人許育逢似與人發生衝突,問丁榮麟是否陪同前往,丁榮麟帶了六、七人與伊同往等語(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三十頁)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伊在電話中跟丁榮麟說伊要去三重找朋友,並與丁榮麟相約在三重「中興游泳池」,見面後伊在丁榮麟及其友人面前說伊朋友好像有事,問他們要不要去,之後渠等就一起前往「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九十四頁背面)。
(2)被告許育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伊有打電話聯絡姚品志,跟姚說伊朋友與人發生爭執,要姚品志來三重「好樂迪KTV 」看看,後來伊要離開好樂迪時,有看到姚品志正要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六十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到好樂迪吵架前,有先打電話給姚品志,說伊在好樂迪,問姚要不要過來,伊是在洗車場時知道要與菜寮的人吵架;伊有叫姚品志過來陪伊並問姚品志找了幾人來等語(本院卷六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百頁、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零九頁)。
(3)被告丁榮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被告姚品志打電話給伊稱其友人與人打架,要伊過去一下等語(見偵卷三第一百三十六頁)。
(4)被告李浩銘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丁榮麟接獲一通電話後,告知渠等在「好樂迪KTV 」處有人打起來,其友人「小白」和人吵起來,要渠等過去看看,渠等先在「中興游泳池」集合,再前往「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5)被告黃建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被告丁榮麟向伊稱朋友被打,伊才去三重「好樂迪KTV 」等語(見偵卷三第一百三十八頁)、被告林喬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被告丁榮麟說要打架才找伊與黃建華去「好樂迪KTV 」,丁榮麟說要打架,黃建華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答稱好等語(見偵卷三第一百四十二頁)。
(6)經查上開被告之供述(證述)互核一致,且被告姚品志若僅係單純前往「好樂迪KTV 」找友人許育逢,大可自行騎車前往,自無致電被告丁榮麟之必要,又倘被告姚品志未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丁榮麟有關打架之事,丁榮麟及丁榮麟所邀約之被告李浩銘、黃建華、林喬偉等人自無從得悉前往「好樂迪KTV 」之目的為何,準此可知被告姚品志知悉被告許育逢欲糾眾與人鬥毆,並撥打電話邀集丁榮麟同往圍毆現場,欲其意即在參與本件傷害犯行,是被告姚品志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許育逢在電話中沒有說是做什麼,只問伊要不要去,伊僅懷疑要打架,伊找丁榮麟陪伊去現場,只是要去看看,到現場感覺不對便離去,其未參與傷害行為,與其他出手傷人之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殊無可採。
7、被告陳能國部分:被告陳能國經被告丁榮麟告知有關被告姚品志之友人在三重「好樂迪KTV 」欲與人鬥毆之事,仍受邀騎乘李浩銘之機車搭載李浩銘先至三重「中興游泳池」與被告姚品志會合後,再轉往三重「好樂迪KTV 」鬥毆現場,並接應下車包圍章○○之李浩銘等情,有下列證據資為佐證:
(1)證人即被告陳能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丁榮麟、李浩銘、黃建華、林喬偉在新莊KTV 時,丁榮麟接到姚品志的電話,之後丁榮麟稱要去找姚品志,約在「中興游泳池」,渠等即一同前往;當天係丁榮麟找伊去「好樂迪KTV 」;是跟姚品志一起去;到「中興游泳池」後有一群人來跟姚品志說話,說完話後渠等就跟那群人騎車至「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背面)。
(2)證人即被告姚品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接到許育逢電話後,有打電話給丁榮麟,在電話中伊跟丁榮麟說要去三重找朋友,並與丁榮麟相約在三重「中興游泳池」,伊當時在丁榮麟及其友人面前說伊朋友好像有事,問他們要不要去,之後渠等就一起前往「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九十四頁背面)。
(3)被告丁榮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被告姚品志打電話給伊稱其友人與人打架,要伊過去一下等語(見偵卷三第一百三十六頁)。
(4)被告李浩銘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丁榮麟接獲一通電話後,告知渠等在「好樂迪KTV 」處有人打起來,其友人「小白」和人吵起來,要渠等過去看看,渠等先在「中興游泳池」集合,再前往「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由前揭證言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陳能國前往「好樂迪KTV 」前,已知悉眾人前往該處旨在參與鬥毆。
(5)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陳能國騎乘車牌號碼BQU ─八七○號機車搭載被告李浩銘至「好樂迪KTV」現場後,李浩銘先行下車消失在畫面右方,被告陳能國向畫面右方張望,並於將機車停妥後,亦向畫面右方跑去,約一分鐘後被告陳能國跑回機車旁發動引擎,其一人將機車駛向畫面右方停等約十八秒後駛離等情,業如前述,參之證人即被告陳能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天伊騎被告李浩銘之機車搭載李浩銘至「好樂迪KTV 」;「(問:依監視器光碟畫面,你車子騎走的時候,李浩銘並沒有上車,為何如此?)因為我騎到前面載他。」、因為伊看到李浩銘在前面,所以騎車到前面載李浩銘,後又改稱被告李浩銘離開現場時有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他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足見被告陳能國於鬥毆結束後,確有接應被告李浩銘離開之行為。至證人張有維、湯○○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不能確定被告陳能國有無包圍、出手毆打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八十九頁背面至第二百零一頁背面、第一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八頁背面),而不能證明被告陳能國實際為攻擊章○○之事實,然被告陳能國既已知悉前往「好樂迪KTV 」之目的,仍搭載被告李浩銘前往鬥毆現場,由被告李浩銘下車包圍章○○,於眾人圍毆傷害章○○後,並為接應被告李浩銘逃離現場之分工行為,自不得脫免其共同傷害致死之罪責。
8、被告丁榮麟部分:被告丁榮麟經由姚品志通知有關許育逢欲與人打架之事,而邀集被告黃建華、林喬偉、李浩銘、陳能國至「中興游泳池」與姚品志會合後,前往三重「好樂迪KTV 」鬥毆現場參與本件傷害致死犯行之事實,有下列事證供參:
(1)被告丁榮麟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黃建華、陳能國、李浩銘在新莊KTV 唱歌,接到被告姚品志來電,叫伊過去三重「好樂迪KTV 」,伊找黃建華、林喬偉一起前往,並說有人要打架等語(見偵卷三第三十三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被告姚品志打電話給伊稱其友人與人打架,要伊過去一下等語(見偵卷三第一百三十六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姚品志打電話約渠等先在「中興游泳池」碰面,到中興游泳池後又說要去三重「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一百零三頁背面)。
(2)被告姚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原與丁榮麟等人在新莊吃飯、唱歌,中途伊先離開,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電丁榮麟,伊稱友人許育逢似與人發生衝突,伊要去找許育逢,問丁榮麟是否陪同前往,丁榮麟帶了六、七人與伊同往等語(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九頁)。
(3)另被告李浩銘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丁榮麟接獲一通電話後,告知渠等在「好樂迪KTV 」處有人打起來,其友人「小白」和人吵起來,要渠等過去看看,渠等先在「中興游泳池」集合,再前往「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4)證人即被告陳能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丁榮麟、李浩銘、黃建華、林喬偉在新莊KTV 時,丁榮麟接到姚品志的電話,之後丁榮麟稱要去找姚品志,約在「中興游泳池」,渠等即一同前往;當天係丁榮麟找伊去「好樂迪KTV 」;是跟姚品志一起去;到「中興游泳池」後有一群人來跟姚品志說話,說完話後渠等就跟那群人騎車至「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背面)。
(5)證人即被告林喬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新莊KTV 時丁榮麟先走出包廂外,不久約一、二分鐘黃建華接到丁榮麟的電話,黃建華說他的朋友有事,好像是被打,要他過去一趟,黃建華請伊載他去三重「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七十五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前往「好樂迪KTV 」前有先到三重一個地方,不知道是不是中興游泳池,在該處的被告有丁榮麟、陳能國、李浩銘、姚品志、黃建華與伊,該處是丁榮麟帶渠等去的;當天是丁榮麟跟黃建華說,再由黃建華跟伊說要去「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四十二頁背面至第四十六頁)。
(6)被告黃建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丁榮麟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三重「好樂迪KTV 」,說他朋友被打等語(見偵卷三第一百三十八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新莊KTV唱歌後,有去「中興游泳池」找姚品志,丁榮麟告訴伊要去「好樂迪KTV 」,之後渠等就前往「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一百十頁至第一百十三頁)。
(7)證人即被告許育逢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在洗車場時,伊問柯建源要不要幫他找人,他說好,伊有打電話找姚品志、丁榮麟,丁榮麟又找了五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八十三頁背面至第八十五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打電找姚品志一起去,姚品志又找了丁榮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二百零一頁背面)。
(8)綜上所述,被告丁榮麟知悉被告許育逢欲糾眾與人鬥毆,尚邀集被告黃建華、林喬偉、李浩銘、陳能國至「中興游泳池」與姚品志會合後,前往三重「好樂迪KTV 」鬥毆現場,所為邀約他人及到場等行為,已足認被告丁榮麟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傷害之部分犯行。至被告丁榮麟是否實際為毆打章○○之行為,除被告李浩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丁榮麟有衝過去打,但丁榮麟說他打錯人了等語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李浩銘前揭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丁榮麟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姚品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電話中沒有說去「好樂迪KTV」所為何事云云、證人即被告陳能國、李浩銘、林喬偉、黃建華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丁榮麟係稱要去找姚品志,後來姚品志說要去「好樂迪KTV 」找朋友,沒有說朋友被打或打架之事,是到警詢時才知道要去打架云云,不僅與先前之陳述明顯不一,且證人李浩銘、姚品志就有無到「中興游泳池」附近會合一節,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歧。且上開證人所述有關被告陳能國、李浩銘、林喬偉、黃建華與丁榮麟於凌晨三時許在新莊KTV 唱歌結束後,欲至丁榮麟位在三重市住處聊天云云,惟查渠等實際上並未至丁榮麟住處,反而隨丁榮麟至「中興游泳池」與姚品志會合,再一同前往「好樂迪KTV 」找姚品志之朋友,又渠等分別抵達「好樂迪KTV 」後,亦未尋找彼此,而係個別下車觀看圍毆,再個別離去等情,俱與常情相違。況若實情如此,為何上開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如是陳述,反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本院認上開翻異之證述,應屬事後飾卸託詞,難能採為有利各該被告之認定。
9、被告黃建華、林喬偉部分:被告黃建華、林喬偉經被告丁榮麟告知有關被告姚品志之友人在三重「好樂迪KTV 」欲與人鬥毆之事,仍受邀由被告林喬偉騎乘機車搭載黃建華先至三重「中興游泳池」與被告姚品志會合後,再轉往三重「好樂迪KTV 」鬥毆現場等情,有下列證據資為佐證:
(1)被告黃建華於警、偵訊中自承: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被告丁榮麟打伊手機稱其友人被打,通知伊前往,伊告知被告林喬偉上情後,由被告林喬偉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三重「好樂迪KTV 」,伊有下車等語。(見偵卷三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一百三十八頁)。
(2)被告林喬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丁榮麟說要打架,才找黃建華與伊去,黃建華對伊稱丁榮麟說要打架,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回稱:「好」、「(問:小榮〔丁榮麟〕要找你一起去打人嗎?)是。」、被告黃建華有下車,走到前面圍觀,去看一下後又回來等語(見偵卷三第一百四十二頁、第一百四十三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新莊KTV 時丁榮麟先走出包廂外,不久約一、二分鐘黃建華接到丁榮麟的電話,黃建華說他的朋友有事,好像是被打,要他過去一趟,黃建華請伊載他去三重「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七十五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前往「好樂迪KTV」前有先到三重一個地方,不知道是不是中興游泳池,在該處的被告有丁榮麟、陳能國、李浩銘、姚品志、黃建華與伊,該處是丁榮麟帶渠等去的;當天是丁榮麟跟黃建華說,再由黃建華跟伊說要去「好樂迪KTV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第四十二頁背面至第四十六頁)。另被告林喬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騎乘母親朱美珍所有車牌號碼J 三V ─七三○號機車搭載黃建華前往三重「好樂迪KTV 」一情,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一百五十九頁)。
(3)被告丁榮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被告姚品志打電話給伊稱其友人與人打架,要伊過去一下,伊就聯絡黃建華,告知黃建華伊朋友跟人吵架,叫黃建華過來看等語(見偵卷三第一百三十六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姚品志打電話約渠等先在「中興游泳池」碰面,到中興游泳池後又說要去三重「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一百零三頁背面)。
(4)證人即被告姚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原與丁榮麟等人在新莊吃飯、唱歌,中途伊先離開,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致電丁榮麟,稱伊友人許育逢似與人發生衝突,問丁榮麟是否陪同前往,丁榮麟帶了六、七人與伊同往等語(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三十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到許育逢電話後,有打電話給丁榮麟相約在丁榮麟位在三重住處附近,並當面跟丁榮麟及丁榮麟的友人說伊朋友好像有事情,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去,之後渠等就一同前往好樂迪(本院卷六第九十四頁背面);被告黃建華、林喬偉共騎一台機車前往等語(本院卷六第九十五頁背面)。
(5)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即被告姚品志、丁榮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電話中沒有說去「好樂迪KTV 」所為何事云云、證人即被告林喬偉、黃建華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丁榮麟係稱要去找姚品志,後來姚品志說要去「好樂迪KTV 」找朋友,沒有說朋友被打或打架之事,是到警詢時才知道要去打架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詳前述)。
(6)被告林喬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二十九秒騎乘車牌號碼七三V ─七三○號機車搭載身著白色球鞋之被告黃建華至「好樂迪KTV 」附近路口,而後座之黃建華於該機車尚在行進未停下之際,即手持黑色安全帽下車向畫面右方走去等情,業經被告黃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畫面無誤(見本院卷七第一百六十頁),參照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言,佐以現場圖、附近街道照片(見本院卷四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偵卷一),當可推認被告黃建華下車後係往案發地點方向走去。從被告林喬偉、黃建華得悉「好樂迪KTV 」現場有打架事件,並應被告丁榮麟、姚品志之邀集,自「中興游泳池」集合後與眾人前往「好樂迪KTV 」、被告黃建華前述匆忙下車、手持安全帽及下車後行進之方向,及群毆犯罪之形態等情綜合判斷,被告黃建華、林喬偉應係以共同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犯意前往該處,在旁助勢、接應,依前述對共同正犯認定之說明(詳見5、被告李浩銘部分、〔5 〕),被告黃建華、林喬偉二人與其他共犯間就本件傷害致死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未實際下手為毆打章○○之行為,仍不能脫免其罪責。
10、被告謝翔宇部分:被告謝翔宇與被告戊○○、另案被告張○政、張○瑞、黃○元、張○昌自臺北縣蘆洲市「八十五度C 咖啡館」離開後,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商討向「阿閔」、章○○尋仇之事,隨後至「好樂迪KTV 」以木棍毆打章○○之情,有下列證據為證:
(1)被告謝翔宇於警、偵訊時供稱:因張○政向伊稱渠等要去打人,張○政叫伊過去在旁邊看,伊即騎乘車牌號碼二○六─BNZ 號機車跟隨張○政等人前往三重「好樂迪KTV 」等語(見偵卷三第五十頁、第一百三十二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是跟張○政一起過去「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一○九號卷第四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伊到蘆洲九芎街八十五度C 咖啡館找張○政,其後張○政之友人稱要去打架,因張○政之邀而隨之前往「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六頁、第一百七十七頁)。
(2)證人湯○○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被告謝翔宇有動手,好像是拿棒球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五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謝翔宇,並證述:被告謝翔宇持木棍毆打章○○;木棍約六十公分長,打章○○的肩膀,少年庭時說是棒球棍是因為與木棍很像,不知是何種,只知道是棍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一百七十五頁背面、第一百八十四頁)。
(3)證人張有維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被告謝翔宇拿木棍打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五十三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少年庭時提示照片可以指認被告謝翔宇,當時所述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八十九頁背面至第二百零一頁背面)。
(4)證人江秋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被告編號五之謝翔宇有在場且包圍章○○,警詢時係指認照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百六十二頁、一百六十七頁背面、第一百七十五頁)。綜觀上開三證人證述內容,或受限於個人之觀察、記憶及表達能力,及案發當時為凌晨三時之夜間,在場人數眾多、且多為年齡相仿之青少年、圍毆之時間非長、被害人並遭眾人追逐,場面混亂,證人難能就在場之每一人的穿著、動作、手持物品鉅細靡遺為記憶與陳述,縱有若干細節或前後陳述有歧,亦屬合理現象,尚無礙於證詞之可信度,況證人與被告謝翔宇互不相識,且無何怨隙,於法院告以據實陳述之義務與偽證罪責而為陳述,於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言有虛偽、不合情理之情形下,應堪採憑。被告謝翔宇所辯:僅在旁觀看云云,即非可採。
(5)卷附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攝得被告謝翔宇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二十三秒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七第第一百六十頁)。
(6)另被告謝翔宇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伊未至「華昇洗車場」會合云云,惟證人張○昌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謝翔宇係伊同學,當天伊與謝翔宇、黃○元、戊○○、張○瑞、張○政原在蘆洲「八十五度C 咖啡館」,伊友人稱要去洗車場找人,其後伊與謝翔宇一起離開「八十五度C 咖啡館」去載伊女友,然後再由謝翔宇騎車帶路至洗車場;「(問:你後來有無到洗車場?)有。」、「(問:謝翔宇也有去洗車場嗎?)是。」、「(問:在洗車場有無看到謝翔宇?)應該是有,因為是他帶我過去的。」、當時洗車場外面有十幾個人、「(問:跟謝翔宇何時決定要去洗車場?)在蘆洲八十五度C 的時候。」、「(問:你們從八十五度C 出發之前就已經決定先去載你女友,再去洗車場?)是。」等語在卷,而證人張○昌與被告謝翔宇既是同學,且素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謝翔宇之理,是證人張○昌此部分之證述,應值採信。另有關被告等在「華昇洗車場」集合,謀議報復「阿閔」、「章○○」之事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謝翔宇前往「華昇洗車場」集合,復自行騎乘機車至「好樂迪KTV 」,持木棍攻擊章○○之事實,已堪認定。
11、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經被告柯建源告知有關被告林群享邀人至三重洗車場會合謀議與人吵架之事後即騎車前往,嗣又前往「好樂迪KTV 」,並以腳踹章○○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在卷為佐:
(1)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伊與被告柯建源、甲○○等人在東海高中附近釣蝦場喝酒,柯建源接到林群享的電話,說有要緊的事,說要吵架,柯建源要大家一起騎車到好樂迪,伊載甲○○是第一個到好樂迪的等語(見偵卷四第二百九十六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騎機車載甲○○,跟著柯建源一起去洗車場,之後又到菜寮的「好樂迪KTV 」。
(2)證人陳霆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與章○○等人到好樂迪等「俊傑」不久,就有二台轎車及很多機車到該處,一群人圍過來,靠近過來的人包括林群享、丙○○、許育逢、袁寧偉等語(本院卷三第一百零七頁背面、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十一頁)。
(3)證人湯○○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丙○○,並證稱:被告丙○○有踢章○○,但不知有無拿武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稱丙○○手中沒有拿東西,是用腳踢,所述實在;伊不認識丙○○,但有看過;警詢中認的照片不會錯等語(見院卷三第一百七十九頁至第一百八十頁、第一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八頁背面)。
(4)證人林韋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被告編號四是丙○○;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看到被告丙○○用腳踢章○○,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但製作筆錄當時記得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百八十四頁背面)。
(5)上開證人均明確證述目睹被告丙○○以腳踢章○○之情,,且彼此證言互核相符,參以被告丙○○經被告柯建源告知有關林群享欲找人參與打架之事後,猶趨車前往洗車場及「好樂迪KTV 」,顯有意參與該次鬥毆,被告丙○○先於偵查中辯稱:係至現場觀戰,沒有傷害章○○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十七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係搭載甲○○前往,未參與毆打章○○之行為云云,洵難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丙○○載伊過去,丙○○去停機車,停好後又回來,之後渠等二人一直站在一起,距離章○○約十至十五公尺左右,丙○○尚與陳霆毓說話,沒有看到丙○○上去毆打或追章○○,也沒有看到他踢章○○云云(見本院卷六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不僅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證述:到好樂迪門口後,被告丙○○去停車之後就不見了,丙○○沒有與伊一起在門口觀看,伊一直找不到丙○○,後來打電話給丙○○至頂好超市門口載伊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八號第三百四十六頁、第三百四十七頁)迥異,亦與前揭證人陳霆毓、湯○○、林韋綸之證詞相歧,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12、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因受被告袁寧偉撥打電話邀約,駕駛車牌號碼四○五─Q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弟黃○元至「華昇洗車場」與袁寧偉等人會合,在該處共同商討為張○政、張○瑞尋仇打架之事,隨後由黃○元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及二名姓名不詳之袁寧偉之男性友人前往三重「好樂迪KTV」,戊○○復持木棍毆打章○○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證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伊與黃○元、張○瑞、張○政在網咖,被告袁寧偉叫伊去找他,伊拒絕,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渠等四人在蘆洲「八十五度C 咖啡館」,袁寧偉又來電叫伊去洗車場,伊就開車載黃○元去洗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二百二十八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與其弟黃○元先到蘆洲「八十五度C 咖啡館」,接到袁寧偉電話找伊至三重國中附近之某洗車場,袁寧偉說要去找人談判,於同日二時三十分伊駕駛四○八五─QU自小客車載黃○元至該洗車場,之後由黃○元元開車載伊與袁寧偉的二名友人前往堤防,再經過中興橋下,隨後跟著袁寧偉的車前往三重「好樂迪KTV 」,伊與車上二名袁寧偉的友人都有下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一第三十八頁)。
(2)證人張○政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具結證述:一開始黃○元在一間KTV 看到「阿閔」,黃○元就打電話給林群享,這件事是黃○元告訴伊的;伊與被告戊○○、張○瑞、黃○元在蘆洲「八十五度C 咖啡館」時,被告袁寧偉打電話給戊○○說要去三重洗車場,渠等就前往該處,後來有到堤防,之後又去三重「好樂迪KTV 」;章○○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有毆打伊;章○○被毆打時黃○翰、黃○元、林群享、袁寧偉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三十七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二二八公園看到戊○○、黃○元、張○瑞、袁寧偉、林群享;在「八十五度C 咖啡館」時,伊心裏就知道要去吵架,因為那麼多人;有人打電話給戊○○,叫戊○○過去洗車場,伊就跟著過去等語(本院卷六第三十六頁背面至第四十頁)。
(3)證人黃○元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去「好樂迪KTV 」是要找「阿閔」,因為林群享、張○政、張庭瑞跟「阿閔」有過節,是被告袁寧偉找伊去洗車場,袁寧偉是要叫被告戊○○去助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二百十五頁),另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述: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伊致電被告林群享稱自己在「黃金歲月KTV 」看到「阿閔」,之後至蘆洲某網咖與被告戊○○、張○政、張○瑞一同前往蘆洲九芎街的「八十五度C 咖啡館」,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二時許,被告袁寧偉通知被告戊○○到三重的洗車場,並不是要去兜風,渠等復一同前往該洗車場,在該洗車場看到被告林群享等一群人聚集該處,之後渠等又到附近堤防集合,隨後伊開車搭載戊○○與另二名不認識之人,跟著袁寧偉的車到三重「好樂迪KTV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背面)。
(4)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見被告戊○○拿東西,好像是棍子等語(見偵卷四第三百四十五頁至第三百四十六頁)、被告戊○○、黃○元乘坐車牌號碼四○八五─QU自小客車下來,手拿棍子下車,衝到人群中,就在「好樂迪KTV 」門口打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二百二十八頁、同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中稱黃○元、戊○○從四○八五─QU自小客車下來,拿棒球棍及木棍往章○○方向走去,並與林群享等人包圍被害人等語均實在,是警察拿照片供伊指認出來的,現在伊已不能確定是否有打章○○(本院卷六第四十八頁背面至第五十三頁)。
(5)證人即被告袁寧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親眼看到戊○○、黃○元都有拿木棍打人及追到八十五度C ,在洗車場有看到戊○○、黃○元駕駛車輛的後車箱有木棍等語(見偵卷四第三百零一頁、第三百零二頁),另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戊○○綽號為「阿翰」,當天係因黃○元致電林群享,伊問林群享誰跟誰吵架,林群享答稱「黃○元」,並稱黃○元係戊○○之弟,伊遂撥打戊○○之電話問戊○○是否知道此事,之後戊○○、黃○元才到洗車場,在洗車場時有再確認待會大家要一起去某處打章○○,大家開車及騎車離開洗車場時,即知大家要去某處找章○○報仇討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百四十六頁背面、第一百四十七頁、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章○○遭毆後有跑,一路被追打,伊有看到黃○元、戊○○持木棒追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八十三頁)。
(6)證人即被告林群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元與戊○○一起開車來,伊在洗車場就看到他們二兄弟,是戊○○開車到洗車場,車上共四人,是銀色的車,當時旁邊還跟著十幾台機車;從洗車場出發時戊○○、黃○元及搭載之二人也一起出發;伊於少年法庭時證稱伊有看到黃○元的車上有木刀,黃○元與戊○○均有下車,並看到戊○○拿木劍等語均實在;伊原與袁寧偉開車在路上閒晃,因黃○元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在三重「黃金歲月KTV 」有看到「阿閔」等語(見本院卷六第四十二頁背面至第四十四頁)。
(7)證人許○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洗車廠時有聽到袁寧偉也有找「阿翰」來,袁寧偉在洗車廠等「阿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百十頁背面、第二百十八頁、第二百十九頁)。
(8)被告戊○○、黃○元所駕駛(乘坐)之車牌號碼四○八五─QU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及車內乘客下車情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無誤(見本院卷七第一百六十頁、第一百六十一頁)。
(9)被告戊○○於本件傷害致死案件事發之前即與本件尋仇事主張○瑞、張○政同在一處,且本件圍毆報仇事件肇始於其弟黃○元巧遇綽號「阿閔」之詹柏閔,經通知林群享決定聚集眾人會商、參與報仇之事,被告既應被告袁寧偉電話邀約,與黃○元、張○瑞、張○政前往「華昇洗車場」商討此事(有關前往「華昇洗車場」之目的及本件被告林群享、許育逢、袁寧偉、乙○○、柯建源、謝翔宇、丙○○、戊○○及共犯黃○元、張○瑞、張○政在該處商討報復「阿閔」、章○○一節,業已說明如上),自難諉稱不知上情。又其自承一路參與至「堤防」、「好樂迪KTV 」等處尋找章○○、於抵達「好樂迪KTV 」現場後確有下車等情,俱足以認定其為本件傷害致死案件之共同正犯。而被告戊○○車內備有木棍、並持木棍下車毆打章○○之行為,亦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又上開證人甲○○係由被告丙○○載往洗車場及「好樂迪KTV 」現場、證人袁寧偉、林群享均同為本案被告,為上開證述,亦寓涵有自己共同參與謀議、邀約他人參與本件犯罪行為等不利於己之內容,所述應值採信,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13、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因接獲被告林群享電話邀約,得知林群享欲與人打架,仍自行前往「華昇洗車場」與林群享等人會合,在該處共同商討為張○政、張○瑞尋仇打架之事,隨後搭乘袁寧偉駕駛之車輛至堤防、三重「好樂迪KTV 」尋找章○○,復持甩棍毆打章○○之事實,則經下列被告及證人供(證)述在卷: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林群享來電說與別人吵架,叫伊過去找他,伊搭計程車到三重國中附近洗車場找林群享,之後就跟林群享走,沒有說要去那裏,到三重「好樂迪KTV 」前,林群享的朋友拿木棍給伊,叫伊下車後站在旁邊,伊不知要做什麼,伊拿木棍下車,到丁○○旁邊,丁○○跟章○○在一起,之後林群享、許育逢就毆打章○○;伊的綽號是「鳳梨」等語(見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卷一第八十三頁背面)。
(2)證人湯○○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編號五之被告乙○○是第一個打章○○的人,並證稱:當時被告乙○○手受傷有包紮,係拿木棍毆打章○○;該被告的綽號為「鳳梨」是聽別人說的,本名則是聽警察說的;「鳳梨」一手有包紮,另一手拿木棍打章○○,並有追章○○;警詢時稱乙○○第一個動手拿木棍毆打章○○是正確的;伊認得出乙○○是因為乙○○手受傷有包紮,用另一手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一百七十三頁、第一百八十一頁、第一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八頁)。
(3)證人張有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看到在庭編號五之被告綽號為「鳳梨」拿甩棍,第一個出手打章○○,他打了之後,其他人才動手,開槍、大鎖都是在其之後,「鳳梨」有隻手用白紗布包起來,伊有親眼看到「鳳梨」打章○○,後來是其他人說那個手包起來的是「鳳梨」,伊就想起來,伊有親眼看到此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百八十九頁背面至第二百零一頁背面)。
(4)證人許○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編號五的被告乙○○圍在章○○旁邊;乙○○之前叫李浩偉是編號五,案發時手受傷,手腕包紗布,在「水上美游泳池」時就有看到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百零一頁背面至第二百十四頁)。
(5)證人林韋綸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乙○○,並證稱:被告乙○○是李浩偉,綽號是鳳梨,在現場持木棍打章○○肩膀,後來章○○往重新路四段方向跑,林群享、乙○○都有追上去,但伊沒有追上去,所以不知道他們有無打章○○,伊在警詢、少年法庭中所說拿木棍打人的都是乙○○,並非李浩銘,伊有跟江秋勇說過「鳳梨」打章○○;因伊認識李浩偉,所以不會看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一百六十四頁背面、第一百七十七頁、第一百七十八頁背面、第一百八十頁、第一百八十三頁、第一百八十四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群享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黃○元打電話給伊請伊找人,伊找了乙○○,伊跟乙○○說等下要吵架,就是要打架,請乙○○到中正南路洗車場集合,後來由袁寧偉開車載伊、乙○○一起去堤防、「好樂迪KTV 」,到「好樂迪KTV 」看到章○○,伊與乙○○都有下車等語(本院卷六第四十二頁背面至第四十四頁)。
(7)被告許育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乙○○綽號「鳳梨」,是伊國中同校學弟,所以認識,當時乙○○一手有包紮,沒有掛三角巾,另一隻手拿木棍打章○○,後來章○○被打往「八十五度C 咖啡館」跑,乙○○拿木棍打章○○的頭、背後,木棍長度不確定;乙○○是坐一台銀色休旅車,好像是袁寧偉開的車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三重好樂迪門口看到李世為有圍毆章○○,而且章○○遭毆後開始跑,李世為還有繼續追章○○等語(本院卷二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
(8)證人湯○○、張有維、許○琦、林韋綸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許育逢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就被告乙○○於案發時一手受傷包紮之方式、穿著、毆打章○○何部位等細節證述非一,或稱不記憶,然均明確指證被告乙○○在現場手持木棍或甩棍毆打章○○,且均表示無誤認情形,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手持木棍到場情形相符,又證人林群享所證述案發當天邀約被告乙○○時,即已告知乙○○係為打架之事至洗車場集合,參以本院前已認定至洗車場集合謀議毆打章○○之情,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被告林群享來電說與別人吵架,叫伊過去找他,且在洗車場有人提供木棍予伊等語,足堪認定被告乙○○係基於共同參與傷害之犯意而對章○○為攻擊行為至為灼然。至證人即被告許育逢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當天沒有看到乙○○打章○○,準備程序時稱看到乙○○圍毆章○○,是因為看到起訴書以為乙○○咬伊,所以咬回去,實際上伊沒有看到乙○○打人云云(本院卷六第一百零三頁),然查,於檢察官偵查中尚未起訴各該被告前,證人許育逢即已具結證述被告乙○○前揭毆打章○○之事實,是證人許育逢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前詞,翻稱:之前是因為看到起訴書以為乙○○為不利於伊之證述始偽稱乙○○打人,事實上沒有注意到乙○○是否打人云云,即非可採。
(四)人體頭部、軀幹為身體重要部位,對之毆打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所能認識。經查,本件被告與共犯因共犯張○政、張○瑞曾遭章○○、詹柏閔等「菜寮醒獅團」成員毆打成傷糾眾尋釁,另被告乙○○亦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詹柏閔之友人楊紹彥毆打成傷而加入尋仇之列,渠等於赴約前即已備妥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齊赴現場,或以拳打腳踢,或持上開武器密集攻擊被害人,手段激烈,被告均係識慮正常之人,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足以辨識渠等當時對被害人實施之傷害犯行係屬違法,且對於被害人可能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能力。又被告等人夥同共犯毆打被害人章○○之動機已如前述,復經被告林群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當時伊只是抱著想要教訓章○○的心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四頁),可知被告等人與章○○間並無深仇大限,衡情不致萌生殺人犯意,渠等糾集之目的,自始應僅在教訓被害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合數人之力,以前揭武器毆傷被害人,此種傷害行為極易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在通常觀念上,客觀上顯有預見可能,被害人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依共犯理論,共犯一人中所為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即為全體共犯之行為,並不因被告等人持不同兇器、何人下手而有差異,被告等人自應就因此傷重死亡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部分被告雖未實行毆打行為,然既謀議在先,復隨一同前往尋仇,並有包圍被害人,或於被告、共犯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時在旁助勢、接應,彼此間顯係基於共同犯意,分擔實行行為,堪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對共同正犯之說明,各該被告雖未具殺人犯意,從而不成立殺人罪,但對於章○○之受毆擊死亡之加重結果,為渠等客觀上所能預見,仍應同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再者,依上開鑑定之結果,被害人章○○死亡應係肇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雖經手術,但仍發生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等人持上開武器毆打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告謝翔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謝翔宇為測謊鑑定云云,惟測謊鑑定,因個人情狀而異,鑑定結果並無絕對性,且依上開事證業足已認定被告謝翔宇之犯行,故被告聲請測謊之鑑定,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有關紀良誌於上開時間亦至「華昇洗車場」集合,復駕駛車牌號碼四五○二─Q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至「好樂迪KTV 」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許○琦證述如前,且有鳳都大樓前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復參酌前開其他事證及說明,則其就本件共同傷害章○○致死案件,當亦同負其責,惟未據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十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月三十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均有加重其刑之明文。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條第二項既明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自應優先適用。是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行犯罪者,應優先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袁寧偉、李浩銘、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戊○○六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黃○元係八十年四月四日出生、少年張○政係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出生、少年張○瑞係八十年八月七日出生,行為時均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另被害人章○○係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出生,於案發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袁寧偉、李浩銘、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核被告林群享、許育逢、柯建源、姚品志、陳能國、謝翔宇、丙○○、乙○○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十四人主觀上僅具傷害犯意,而對於多人以兇器或徒手傷害章○○極有可能致章○○發生死亡結果一情,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並無致章文政於死之犯意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認被告林群享、許育逢、袁寧偉、柯建源、李浩銘、姚品志、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謝翔宇、戊○○、乙○○等十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犯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十四人、紀長宏與少年黃○元、張○政、張○瑞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間,就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十四人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僅因細故傷害尚值少年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章○○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章○○之家人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告林群享犯後坦承傷害犯行;被告姚品志、戊○○業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四十五萬元與被害人章○○之父母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六十頁、本院卷八第三十七頁);被告陳能國、黃建華、林喬偉單純受邀跟隨前往鬥毆現場助勢,且未為包圍、毆打行為,與參與謀議、邀集人馬、實際圍毆者,尚屬有別,渠三人因而觸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林喬偉部分先加後減,及審酌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前去「好樂迪KTV 」前,業先經各方聯絡、約定,在「華昇洗車場」、「中興游泳池」會合始共同前往,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均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扣案黑色機車大鎖一支係被告許育逢所有持以為本案攻擊章○○犯罪之用,此經被告許育逢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八第八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六頁),依共犯理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十四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李浩銘之安全帽一頂,因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浩銘有何使用該安全帽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情事,而被告林群享所有持以射擊章○○之瓦斯槍,業經林群享丟棄未能尋得及其他供犯罪所用之木棍、球棒、甩棍、安全帽均已不知去向而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