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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4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嘉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嘉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倪嘉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上開詐欺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3 月31日確定,且因先前業已執畢有期徒刑4 月,毋須再指揮執行,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8 日簽結(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 月14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盤查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暨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為「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倪嘉靖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 年6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6月14日4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未如實坦承犯行、態度難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4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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