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0 年度易字第324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8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鏟1 支,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吳國順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6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順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有期徒刑
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80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其於民國89年12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2
年7月17目。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92年度臺上字
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前揭殘刑2年7月17日接續
執行,再於97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月3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7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
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8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
網咖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6月17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15巷巷口
,遭警查獲有通緝身份,並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818公克)吸食器1個及分裝鏟1
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國順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供述 │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
│ │公司100年7月5日出具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報告編號: │ │
│ │UL/2011/00000000號)│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 │
│ │1紙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遭查獲之扣案物1小包 │
│ │醫務中心100年7月27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航藥鑑字第1003988號 │實。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1、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 │
│ │表、矯正簡表、本署刑│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 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份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靳開聖